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春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7、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春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立春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11日13時10分許,為索討友人「 阿八 」入監服刑前寄放在 李松珍 處之款項,與李松珍在屏東縣○○鄉○○村○○路永達巷36號前發生糾紛,經路過之 宋錦華 居中協調,雙方達成由公正人士見證,張立春出具切結書,李松珍交付款項之協議,宋錦華乃請張立春搭乘一同在場之 蔡正良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屏東縣麟洛鄉鄉民代表處履行上開協議,詎張立春上車後見該自用小客車尚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搶奪之意思,乘蔡正良不及防備之際,由副駕駛座跳至駕駛座搶奪該車後逕行離去(不慎擦撞蔡正良女友 洪嘉蓮 致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於同年月15日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公有停車場尋獲該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64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立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開走被害人蔡正良前揭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沒有搶奪該車,是宋錦華、蔡正良押我上車,剛好有機會,我就從副駕駛座跳到駕駛座把車開走,直接把車開到台南市公共停車場內停放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蔡正良於警、偵訊證稱:98年12月11
日13時許,我朋友宋錦華叫我○○○鄉○○路永達巷36號幫忙,到場後被告來向李松珍要錢,李松珍要求被告寫收據,我拿紙筆給被告寫,被告就在紙上亂寫,經過協調宋錦華說要找公證人,李松珍提議去找麟洛鄉代表,去那邊寫比較公正,洪嘉蓮本來坐在我的車上,宋錦華請洪嘉蓮下車,叫被告上車一起去代表那邊寫切結書,洪嘉蓮下車後,被告就上車進入副駕駛座,直接跳至駕駛座把車開走,洪嘉蓮攔車有被車子撞到造成手腳擦傷,車子3天後才找到,我沒有架他上車等語明確(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9至10頁)。核與被害人洪嘉蓮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當日我本來坐在副駕駛座沒有下車,所以不知道車外情形,因為被告要坐我的位置,我下車要讓座給他,結果被告由副駕駛座跳到駕駛座搶走車子,我伸手攔車被車子撞傷,我們沒有架他上車等情相符(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9至10頁)。查上開2位被害人與被告並不認識,夙無怨隙,衡情當無歷次供述均設詞誣陷之理,且其等迭次證詞均屬一致,顯見上開證言自堪採信。
㈡證人李松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男女
朋友,因為我朋友「阿八」入獄前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寄在我這裡,其中8,000元是要給被告的,我已經交給被告了,當天被告手持木棍來向我說他要先用「阿八」寄放在我這裡剩餘的22,000元,宋錦華路過看到,就來問發生何事,我要求被告要拿錢就要寫切結書並要找公正人士作證,大家說好要去代表那邊寫切結書,宋錦華請被告坐蔡正良的車,洪嘉蓮就從副駕駛座下來,讓座給被告,被告上車後就強行開走該車並撞傷洪嘉蓮,當時氣氛沒有不愉快,蔡正良、宋錦華沒有對被告為不利的行為,蔡正良、宋錦華也分不到錢,他們講話不會特別大聲,也沒有拿棍棒,更沒有說要押被告上車等語詳實(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宋錦華於警詢證述:當時我經過中山路永達巷36號,看見被告拿木棍與李松珍在該處談話,我雙方都認識,就下車詢問發生何事,初步了解是被告向李松珍要錢,我居中協調,李松珍願意給被告錢,但要請被告寫切結書,大家說好找一位公正人士作證,我就請被告坐蔡正良的車子前往,洪嘉蓮本來坐在副駕駛座,因為要讓座給被告,所以就下車,被告上車後就強行開走該車並撞傷洪嘉蓮等情一致(警卷第20至22頁)。查證人李松珍為被告女友,與被告情誼密切,證人宋錦華與被告並無怨隙,皆無多次證述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等證詞與被害人上開陳述互核相符,足徵其等證述係屬真實,堪以採信。
㈢衡諸常情,主人駕駛車輛時,副駕駛座為最尊位,如當日蔡
正良、宋錦華等人要押走被告,理應喝令被告乘坐後座,甚至乘坐後座中央位置,以利由左右包夾被告,控制行動,豈有在車主蔡正良下車,並要求洪嘉蓮將副駕駛座讓出,禮讓被告乘坐最尊位之副駕駛座之理?又被告若係僅為逃脫而奪車,自當在脫離宋錦華、蔡正良可對其為侵害之範圍後,即棄車離去,豈有自屏東縣麟洛鄉將上開車輛開至台南市之理?另被害人蔡正良、洪嘉蓮於同日14時許立即報案一節,有其2人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倘若被害人蔡正良、證人宋錦華有對被告為妨害自由之行為,理應力求隱避,私下求和,當無可能主動至警局報案;反之,若證人宋錦華、被害人蔡正良真有恐嚇、妨害自由之舉,被告何以歷時1年餘均未報案追究其等刑責?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顯係狡辯之詞,難以採信。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乘機搶奪被害人蔡正良車輛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證人洪嘉蓮禮讓副駕駛座之後,進入副駕駛座,再跳至駕駛座奪車離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證人洪嘉蓮雖出手攔車遭被告駕車擦撞受傷,然查,證人洪嘉蓮甫離開車門讓座,距離車輛甚近,被告突然駕車離去,證人洪嘉蓮因距離最近,僅其1人遭車擦撞受有右手挫擦傷、右踝挫擦傷一節,業據證人洪嘉蓮供述明確,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警卷第23頁),足徵證人洪嘉蓮之受傷,係因被告突然搶奪車輛加油離去所致,並非被告有意脫免逮捕而施強暴所致,否則豈有僅證人洪嘉蓮1人受些微擦傷之可能,被告此舉尚與刑法第329條之規定無涉,而證人洪嘉蓮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年輕力富,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搶奪他人車輛,所為誠不可取,搶得之車輛為馬自達廠牌、92年出廠、2000C.C,價值非輕,目前已由被害人取回,犯後飾詞狡卸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立春於99年2月22日14許45分許,在屏東縣○○鄉○巷村○○○○路工寮前,見工寮鐵門開啟, 施秦得 所有停放該處之報廢紅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
000號)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電與不知情之拖吊業者 洪義哲 相約在屏東縣竹田火車站會合,嗣張立春於同日15時許帶同洪義哲到場欲拖吊該車時,當場為施秦得之子 施翌翔 發覺阻止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犯行,無非以證人洪義哲、施翌翔、施秦得、 李雨松 之警詢或偵訊證述,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等資料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從事報廢車輛回收,是李雨松叫我去看這台車子,說該車是報廢車要賣,我才請洪義哲過來準備拖吊,但到場後還沒有機會查詢引擎號碼車主就來了,我沒有要偷車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又行為人於凌晨從窗戶爬入住宅,打開大鋁門再進入室內,被發覺後立刻逃逸,是行為人進入室內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能否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洪義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他
是仲介報廢車回收的,我是拖吊業者,被告當天約我下午3點到火車站會合,會合後他帶我到那邊準備拖吊,他和我各開一台車,我到的時候工寮大門沒有上鎖,已經打開,有一台沒有車牌輪胎沒氣的車,當時我跟被告說要等車主來並查看車籍資料後我才可以拖吊,被告說車主等等就到,沒多久村民圍上來,被告向村民解釋要等車主來拖吊該車,當時民眾與被告有發生拉扯的行為,然後警方就到場,我們沒有進去工寮,我不知道大門是誰開的,只有在外面看而已,被告跟我說要等一位 阿松 及車主來,一直到警察到場阿松都沒有出現,被告也有說有給阿松簽一份切結書,當場被告有打電話給阿松,但電話打不通,找不到阿松等語明確(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查證人洪義哲雖與被告認識,然僅有工作上關係,無特別情誼,其歷次供述均屬一致,並無齟齬之處,足徵其上開證述,堪以採信。依據證人洪義哲所述,被告與證人洪義哲僅在工寮外面等候,遍觀全卷亦乏證據可證被告已對被害人所有前開車輛為下手實施竊取之行為,是被告是否構成竊盜罪之著手,尚有待研求。
㈢被害人施秦得雖於警詢證稱:工寮大門有上鎖,被告竊車我
要提告等語(警卷第6至8頁),然查,被害人施秦得亦供稱:案發當時我在旗山工作,是我兒子施翌翔電話通知我的等語明確,足見被害人施秦得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是否行竊,上開供述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施翌翔雖於警、偵訊證稱:被告與洪義哲已經進入我家工寮內等語(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4至15頁),惟其上開證述已與證人洪義哲前開證言歧異,且證人施翌翔亦無親眼見聞被告持工具打開工寮大門,或下手行竊該車,當難僅以上開證詞遽認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
㈣至證人李雨松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當時有介紹被告回
收被害人上開車輛一情(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66頁),惟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本案99年
2月22日與證人李雨松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4次通話紀錄,此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35頁),足徵證人李雨松證稱對被害人上開車輛一無所悉一節,非無疑義,其證詞無可採信,自難以證人李雨松前揭證詞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被告雖請求將李雨松切結書筆跡送鑑,然本院認為證人李雨松之證詞,已有可疑,業如前述,難以證明被告犯罪,本件即無再將李雨松筆跡送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自難僅因證人施翌翔及被害人施秦得供稱被告進入工寮等語,遽認被告已下手行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竊盜未遂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竊盜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紀錄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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