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1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   告  劉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貳佰貳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零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自90年12月
25日發卡起至106年10月2日為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
同)381,019元未給付,其中本金98,226元、利息282,793元
。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
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另按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而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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