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696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黃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鄭祖川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2年2月25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
並以報紙公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祖川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祖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