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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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8號
原   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中
訴訟代理人  楊書瑋
       李麗華
被   告 生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純
被   告  熊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有明文。查兩造訂有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第16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6年度北簡
字第10480號卷第7頁,下稱北簡卷),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生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純公司
)簽有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生純公司承銷伊電腦設備相關
商品,付款條件月結30天內付款。詎被告生純公司於民國(
下同)105年11月29日起陸續向伊訂購商品,貨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364,770元,於106年1月24日第一筆貨款屆期
,被告生純公司於106年3月3日清償其中222,495元,尚
欠142,275元未清償。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被告生純
公司如有一期貨款遲延給付,其他未到期貨款均視為到期,
並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違約金。又被告張純、熊
測生為被告生純公司之連帶債務人,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75元及自106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以:目前因經濟壓力一時無法償還,對原告請求貨款
金額無意見,但原告請求違約金利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生純公司積欠貨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及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北簡卷第4至12頁),且為被告生純
公司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為真。又被告張
純、熊測生為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見北簡卷
第7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生純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748條條文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生純公司、張
純、熊測生連帶給付積欠貨款142,275元,應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固約定:「…甲方(
即被告)如有任一筆貨款遲延支付時,其他未到期之貨款均
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2%計罰違約金。」等語(
見北簡卷第5頁),被告生純公司如未於當期繳款日前付清
應繳款金額即需支付年息12%計算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
質違約金,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被告到庭陳
稱其自91年間簽約擔任原告經銷商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
頁),足見確有履行契約態度,又因國內外經濟環境、景氣
變動,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單方擬定
條款約定固定年息12%之循環信用利息,課予債務人過高責
任,實有檢討餘地,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原告請求計算之
違約金過高,爰予酌減至法定遲延利息即按週年利率5%計
算為當(民法第203條條文參照)。
㈢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有明文。
查原告雖以106年1月25日為利息起算日,並無相關資料以
實其說,原告提出被告生純公司未付款項明細表之發票日期
(見北簡卷第3頁)與當期繳款日是何關聯,亦未見其說明
,是本院認被告生純公司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6月22日(見北簡卷第15頁)始負遲延責任較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2,275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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