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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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112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告 沈佳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77,419元,利息則不變(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芳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於111年3月26日17時許駕駛於新竹市中華路五段125571燈桿附近,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3,21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車輛照片、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訛(見本院卷第67至9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沿中華路五段往北直行中線車道至事故地,因恍神而追撞前車(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第83至9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碰撞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估價單所示為193,861元(工資44,779元、烤漆19,702元、零件129,380元,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參酌其所列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系爭車輛係於103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3年6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26日)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應為12,938元(計算式:129,380×1/10=12,938元),至工資44,779元、烤漆19,702元,因不屬於零件,自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7,419元【計算式:12,938+44,779+19,702=77,419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7,419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2月31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1月1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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