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67號原告乙○○住○○市○○區○○○○街00號10樓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簡婕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丙○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丙○之學籍、戶籍、教育、醫療、金融開戶、保險、申請社會福利補助、出國短期旅遊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但應通知被告。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前項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其中貳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2項。原告原向本院訴請離婚、酌定親權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嗣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具狀追加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復於同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擴張代墊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核原告追加之訴及聲明擴張均與原告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經兩造同意,自應准許,並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兩造於107年9月28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
0年00月00日生)。被告本無結婚生子之意願,惟因原告畢業後不久即意外懷孕,於原告不斷促下,被告始於原告產前1個月至戶政事務所與原告辦妥結婚登記。
㈡然兩造經濟觀念素來有極大差異,被告對於物質生活十分看
重、花費無度,兩造於學生時期交往時,被告經常向原告借款、且拖欠還款。而原告因畢業工作後不久即懷孕,並有胎位過低、子宮下墜等情,僅能減少排班,待產期間更是全無收入、產後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亦持續減班,惟被告仍未能體恤原告,完全未考量自身月薪高出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除要求房租等家庭生活雙方應平均分擔外,生產住院及月子中心費用,以及主要由被告使用之汽車包膜費用,均由原告自行全額支付。尤有甚者,被告將家務重責亦交由原告,被告甚至連清洗自己所使用之碗筷亦不願意。被告無論於經濟上、家務上,均未能負擔應有責任,已讓原告感到十分疲憊,惟仍勉力為了孩子苦撐。㈢109年9月16日,被告僅因原告婉拒婆婆贈送年僅不到2歲之
未成年子女平板電腦而勃然大怒,衝到原告面前大吼「妳以為妳是誰?」、「為什麼范媽媽(前保姆)偷偷給小孩看電視妳不敢兇她?你專門欺負我媽媽!」、「妳以為妳是姜XX(兩造工作地點作風強勢之院長)一副老大哥說了就算是不是?」、「信不信我可以一全把你打趴到地上不能上班!!」同時高舉右手作勢欲毆打原告,並且一再嘶吼「妳給我滾!妳給我滾!」高舉右手往原告逼近,孩子在一旁目睹,瞬間暴哭不止,原告欲上前擁抱、安慰孩子,被告又立刻衝向原告及孩子,舉手作勢毆打原告並咆哮「放下孩子!妳給我滾!妳給我滾!」。孩子更是嚇得放聲大哭。原告利用幾秒鐘時間,判斷孩子安全無虞後,立即逃離家門,離開家後原告心慌手抖不停滲淚,半夜更因過於害怕而在外遊蕩不敢返家,最後於馬路上與父親通完電話、大哭一陣平復情緒後,猜測被告與孩子應已熟睡,始躡手躡腳返回家中趕翌日需繳交之工作報告。原告父母因心疼原告,乃遷至桃園,希望得以就近協助原告,109年12月12日,原告於經過被告同意下,攜未成年子女於父母住處過夜,豈料被告當日返家後突然又對此暴怒,更於同年月14日直接問原告,要不要直接去爸媽家住、提議分居,原告遂順勢帶著孩子繼續住在父母住處,未再返回夫妻住所。㈣由於長期家務、經濟分擔不均,原告已累積相當之壓力,而1
09年9月16日被告對原告大吼、作勢毆打原告、要原告滾出家中後,原告對於婚姻更是感到不安、迷惘。而109年12月15日,被告於訊息中明白告知原告「如果之後簽離婚還是小孩扶養事宜也這麼有效率就好了」、「沒有這個羈絆,我覺得也沒有必要住在一起了,妳去當妳的乖女兒,丙○比較喜歡媽媽,我想想可以成全,畢竟還是有應有的探視權」、「你還有妳爸媽幫忙,要是丙○給我我只能請24小時保姆」,最後甚至直接傳送離婚協議書範本要原告簽署。至此,原告亦確認兩造婚姻確實已無維繫之必要。而兩造自109年12月14日分居迄今已近1年,期間被告不曾為了自身暴力言行向原告表示歉意,更未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兩造除就未成年子女探視事宜以外,無任何其他聯繫;尤有甚者,被告於110年10月初業已搬離兩造原共同住所,且拒絕告知新搬遷之地址。由此實更加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境地,均應認兩造婚姻無任何維繫之可能,且被告更曾對原告有暴力之言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㈤由上述被告傳送訊息內容顯見,被告有離婚意願,且願意將
未成年子女委由原告照顧,參酌原告過去均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支持系統等,均較被告佳等情,確實應由原告單獨任親權行使人,始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衡量兩造均為中醫師,收入遠高於一般家庭,自應給予未成年子女較好之生活條件,而非以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依據,故認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22000元。另自109年12月14日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即與原告同住,被告迄今即111年1月止,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被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每月22000元,則109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3月止共計15.5個月,被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341000元,被告未給付而全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乃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341000元及其利息。㈥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
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2000元予原告。前揭金額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⒋被告應返還原告341000元,及其中297000元自111年1月19日起,其餘44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自大學二年級開始交往,十餘年後方締結婚姻,對於彼
此均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言語上均無需隱藏,不會刻意表現禮貌,而皆以最習慣的方式對話,單從字句上觀之,無從了解兩造言語之真意。被告因個性緣故,本習慣以揶揄、反向之方式與原告對話,藉反向方式表達自己言詞真意,原告均知悉,多年來兩造相處、對話均係如此,相對原告亦深知被告言詞之特性,方以兩造能相知相惜。原告所提兩造對話記錄,僅係片斷,無從藉此了解兩造言詞之真實意涵實係反向,即對話內容僅係被告揶揄之詞語,實際上並非被告之真意,被告始終期待原告得回心轉意,與被告維持完整之家庭。
㈡兩造於不同環境背景成長,自然多有觀念未合之處,然被告
為維繫兩造感情,多有所改進、協調,期許能有和美之家庭生活。然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拖欠還款之情,被告自兩造交往以來,出遊、吃飯等花費多由被告支付,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亦負擔家庭支出之大部分(房租、車貸),縱有原告帶付款項之情形,亦係支付於家用花費,並非用於被告私人身上,被告自己生活開銷非常微小,根本無可能向原告借款。又原告懷孕期間不適情形,被告知悉並陪伴在側,且原告因懷孕情形與其家人多有衝突,亦係被告與其共同度過;而原告因懷孕減班,但被告仍持續負擔家計,因為家庭就是兩造的避風港,被告當然願意在能力範圍內付出一切,且原告亦多有分擔家務,並非完全為分擔,當然,因被告上班時間較長,分擔之家務不如原告,但是被告仍願意盡力協助,此點不容抹煞。另就原告生產住院及月子中心費用部分,原告確實有記憶錯誤之處,因此部分費用係被告支出大部分,但是支出此費用本係被告所當為,且原告當時甫經懷孕生子之重大人生過程,生理要自生產巨創中復原,心裡還要照顧、關懷新生子女,被告僅有感激原告,就其記憶與事實有違部分,被告無意苛責。
㈢本次兩造紛爭確實起因於被告母親贈送平板電腦一事,但此
僅係溝通上出現落差而已,並非要節。原告知悉被告母親要贈送3C產品前,原告對被告母親之態度即非友善。有些失禮舉措,但是被告及被告母親並未就此有怨懟,且被告母親考量原告不悅,已說明3C產品無法退貨,不然就留著由大人即兩造使用亦無不可,請求原告不要生氣,然告持續對於被告母親以較不符合晚輩身份之話語,諸如「你當我白癡啊」、「你東西放在這邊我女兒就是會用到」等語回應,被告方出言請原告體察被告是兩造的長輩,用語應適當,但被告絕無以身體或語言威嚇原告,且被告為以任何形式之暴力對待原告,此點亦需澄清。又原告提出被告砸破碗和杯子之照片,此係被告至日本旅遊時,精心挑選、包裝、親自運送回台,之前贈與原告家人之禮物,被告因思及自己的一片心意被糟蹋至此,方認為無需強求他人認同自己的心意,方在包裝妥當的情形下破壞其完整性,過程中未曾以暴力方式對於任何人呈現,被告只是要讓原告知道自己不會再強求他人之認可,被告會知道覺醒而已。
㈣自被告以上答辯可知,原告對於被告確實有所誤解,但被告
只埋怨自己未能儘早與原告說清楚,讓微小誤會早日冰釋,並未責怪原告,希望被告以上說明,能使原告回心轉意,回想起兩造共同生活之點點滴滴。並僅有衝突,也有很多美好,希望能再努力嘗試,維持圓滿之家庭環境,給未成年子女一個完整的父母親情。再者,兩造相處時間長達10餘年,緣分實屬不易,且觀諸原告書狀,指謫被告失洽部分情節實屬輕微,當可見兩造紛爭實非重大,並無甚破綻可言,兩造婚姻實無從認無法繼續維持之情形。
㈤如鈞院審理後認為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被告認為未成年
子女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方係其最佳利益。茲因原告無故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後,均係由被告獨自陪伴子女身旁,且因原告驟然離開,未成年子女因無法找到原告而心理有陰影,半夜會有哭醒等異常行為,均係被告撫慰後度過,可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實屬深厚。且在原告離開前,因兩造之工作相同,工作時均視診所排看診之時段而定,是以兩造在無需看診的時間,都是在照料、陪伴未成年子女中度過,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付出及關愛,實無分軒輊。是以,兩造之條件實屬相當,且能付出於未成年子女之時間、金錢等條件亦無分別,被告以為實無須由任一任單獨行使親權為宜,即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然考量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深厚,是以希望能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扶養部分,原告認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2000元,然此一數額從何而來、花用何處,均未見說明,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537元,因原告目前之門診是時段較佳之夜診,其收入應高於被告,可負擔6成以上之扶養費;反觀被告之薪水扣除所有開銷後,所餘未足1萬元,加以被告並無積蓄,實無理由要求被告負擔原告所稱之22000元。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41000元部分,實非妥適,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因未成年子女尚幼,並無什花費,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依據何在,未見說明,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即非適洽。再者,原告109年12月無端自行搬離兩造住所後,僅留被告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數月,原告後於110年6月方依暫時處分而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上開結婚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自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原告提出兩造往來訊息內容截圖、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等為其主張之論據;被告稱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並提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出遊之照片為證:
㈠據原告父親當庭結證稱略以:109年9月時兩造因婆婆送小孩
筆電而在車上發生爭執,吵架隔天被告又再提及此事,原告認為不用再說這件事,結果被告就發怒,把原告從房子中央逼退到門邊,兩造的爭吵有驚動小孩,原告本來想去抱小孩,但被告仍衝上來,原告見情況不對,就抓著鑰匙跑走了。在車上爭吵當天原告有傳訊息告訴我,隔天我詢問原告情形如何,才知道原告晚上11點半還在外遊蕩,因為她害怕回家,並告訴我事情的過程。我太太曾為了照顧兩造間的小孩而北上,與被告相處的半年間,我太太發現被告不愛做家事,用餐後碗盤也不會收,小孩的事也都是原告及我太太在張羅,被告也會一個禮拜開車出去玩好幾次,也不管家裡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提出結論與建
議略為:有關和解之意願,兩造均認同無法維繫婚姻,惟在親權上未共識,被告堅持親權及探視條件未談妥前,不同意和解離婚。就兩造相處之情形,兩造母親均有與兩造同住之經驗,均觀察到兩造分房睡、關係較為疏遠、以及金錢價值觀相異之情形,惟並未親見被告有情緒失控或暴力行為;有關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情形,原告母親有較為具體之描述;被告母親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接觸的時間不多,惟在對於主要照顧者的態度上,被告母親曾和被告提及,未成年子女為女孩子,由媽媽照顧也很好。有關被告居住地一事,被告未告知原告充足資訊,被告的理由為「原告未有想要前來(或返家)之意思」;就此觀之,被告實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期待等語,有本院111年1月13日110年度家查字第250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㈢本院據兩造陳述、證人證述及卷證資料以觀,並參酌上開調
查報告,可知兩造之金錢觀念有所不同,婚後對於家庭事務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分配上更是存有歧異,此一歧異隨著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於家庭開銷、家事及育兒事務均暴增之情形下更是嚴重,原告之生理、心理之負荷已來到臨界點,而被告雖亦有分擔一部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然未能察覺並調整負擔比例,確實也有家庭經營不善之處,細究兩造感情產生裂痕之原因除了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有失衡情形外,兩造長期溝通不良方是主因。兩間已無良善溝通,故未能就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討論並達成共識,反而是稍有風吹草動即觸發兩造情緒不滿,109年9月16日兩造僅因被告母親贈送平板電腦予未成年子女一事即發生激烈爭執,顯見兩造長期處於溝通不良之情況,已難以理性對待歧異並進而引發激烈爭執,是以兩造婚姻已產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且此破綻兩造之均可歸責;而被告於到庭時雖辯稱其有維持婚姻之意欲,然被告卻不願告知原告其現居地址,難謂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欲。綜觀兩造婚姻目前狀況,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惟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間因諸多不滿之存在,不惟原告主觀上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堪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而於兩造現均無法尋求解決共識之情形下,此等破綻實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自難認兩造間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且兩造對於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可歸責性相當,兩造各自得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對於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3號暫時處分的履行情形,經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結論略以:兩造未依暫時處分履行會面,惟有自行達成會面交往共識,被告維持每週二天一夜過夜會面交往,接送子女並無困難,兩造亦有以照片交流子女生活近況,均具備友善父母、合作父母之能力。兩造分居後,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原告具一定之經濟條件、家庭支持及適當居住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佳等語,此有本院110年度家查字第188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基上,本院斟酌兩造於審理中之陳述暨所提事證,及上開調查報告等一切情事,認兩造不論在親權能力、親職能力、照護環境等條件均為良好,兩造條件相當,佐以兩造分居以來,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試行狀況良好,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堪認兩造均為適任之親權行使人,且兩造於接送子女上並無困難,平常亦能以子女照片交流子女生活情況,顯示兩造均被合作父母之特質,因認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尚為妥適。然考量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而有固定住所之需求,實不宜、亦無法反覆變動住所,兼及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多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能於未成年子女學齡前設立常規,並訓練未成年子女自主等一切情狀,爰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丙○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為丙○之最佳利益,若干日常事項應由原告單獨決定,以避免兩造意見扞格而貽誤致影響其最佳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可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次按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雖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原告,且平日亦與原告同住,但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親情之聯絡亦不可加以剝奪,亦即其於成長過程中,仍需雙親之指導與關愛,未行使負擔親權的一方自然有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必要,始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要求;為免未成年子女長期與原告同住,對於被告及父系親屬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並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綜合一切情狀及調查報告之建議、實務作法,酌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其最佳利益及促進親子間親情之交流。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
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12月14日分居,此後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迄今,而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3月止被告均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被告雖否認,然原告主張為被告未給付之消極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有給付扶養費之積極事實,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非可採。衡諸桃園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537元,衡量未成年人居住在桃園市,且兩造均為中醫師,據卷附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原告稱每月收入約14萬元、被告稱每月收入約10萬元,現見兩造收入頗豐且相差無幾,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上開消費支出金額採為核算其扶養費基準,尚屬合理,且因兩造經濟能力相當,因此被告應分擔半數112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代墊期間為109年12月14至111年3月止共計15.5個月,代墊金額總計174670元(計算式:11269元×
15.5個月=112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追加之訴,其中152132元係本院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被告於當天收受繕本,爰以111年1月18日為原告請求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故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算;剩餘22538元,原告另於111年3月22日具狀追加,原告追加狀記載繕本已以掛號逕送對造,然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之日不明,為杜爭議,至遲足認被告於該日後的下一次期日已知悉原告之請求內容,爰以同年3月29日為原告請求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故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該日之翌日即同年3月30日起算。
七、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始符衡平。原告請求被告定期給付將來之扶養費部分,本院認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以11269元為尚屬適當,尚不因兩造之職業性質,而任意增加未成年人之扶養費數額。復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爰參酌家事事件法107條第3項,併命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又兩造關於離婚之可歸責性既然相當,任一方均得請求離婚,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上防禦不得不然,爰命平均負擔訴訟費用,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張堯振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滿16歲以前:㈠非會面式之聯絡:
於每日下午7時至下午9時,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得隨時以書信、電話、傳真、通信軟體、電子郵件、致贈禮物或其他非會面式之聯絡方式為聯絡。其聯絡時間長度不宜超過30分鐘。
㈡會面式之聯絡:
⒈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週五下午6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
回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原所在地(或聲請人指定之地點)⒉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學齡後就讀學校行事曆為準。⑴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每第二、四週之會面交往方式外,
暑假並得另增加28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被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處所或原告指定之處所。
⑵寒假期間:除仍得維持每月第二、四週之會面交往方式外
,寒假並得另增加6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被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處所或原告指定之處所。
⒊農曆春節:
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1、113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被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處所或原告指定之處。
⑵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2、114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被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處所或原告指定之處。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依其之意願為之。
三、應遵守事項:㈠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
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雙方若有變更探視時間之需求,至少亦應於當週週三前以書面、LINE、簡訊等方式告知對方,對方應於收到通知後24小時內回覆,未於24小時內拒絕,視為同意。
㈡雙方及雙方親屬、家庭成員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
康、不當管教、家暴、虐待等行為,亦不得對子女灌輸藐視、敵視他方及他方親屬之行為。
㈢被告欲接回未成年子女時,原告應一併將子女之健保卡交予
被告,以便隨時照料未成年子女,並於送回子女時一併返還健保卡予原告。
㈣被告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回未成年子女
,如無正當事由遲到30分鐘未到場,除經原告同意外,視為當次會面交往取消,不另補之。
㈤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開銷
,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並應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學習課業,如會面交往期間逢未成年子女有安親班、學校、才藝、營隊、社團等活動,被告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㈥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未成
年子女學籍有變更,應提前5日主動告知他方。任何一造照顧或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如遇有未成年子女患重病或遭遇事故,應立即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及時通知他造。
㈦被告於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應事前經原告之書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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