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 高泉吉 相對人 王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1,6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主張本院判決100萬元、高院判決1,169,000元、利息198,825元及強制執行費2萬元,均非訴訟程序中法院命聲請人預納,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25,750元計算式:500+25,250=25,750第二審23,775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一、確定部分: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40%即10,300元。計算式:25,750x40%=10,300二、就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4/5即31,380元。計算式:(25,750-10,300+23,775)x4/5=31,380三、小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680元。計算式:10,300+31,380=41,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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