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7、8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倒數第1、2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補充「被告王志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王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825號被告王志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第3628號及第3982號及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1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0年10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華福路口實施盤查,復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志華於警詢之供述。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編號A0000000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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