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1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6年1月16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竊盜案件);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施用毒品案件);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竊盜案件);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0月、4月(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6號裁定各減刑為2月又15日、3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3月又15日、5月、2月、5月、2月,並就前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後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9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鄉○○○○○道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同上述地點,以將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98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警方於98年5月18日16時2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竹A47)、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 嘉竹 警偵字第0980081849號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0月、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5月、2月、5月、2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第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6年1月16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竊盜案件);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施用毒品案件);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竊盜案件);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0月、4月(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3月又15日、5月、2月、5月、2月,且就前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後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
9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目前務農維生,因趕工工作勞累,而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後亦坦承犯行暨其他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求刑之意見,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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