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雋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雋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雋茗: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8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上開㈡、㈢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3月、8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㈤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雋茗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13日為警採尿之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38巷35之1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0年10月13日19時許,在上址住所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雋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0年10月3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是以被告於93年間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