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上訴人 賴彥樺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被上訴人 鍾心蘭 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結婚,並無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五日未留紙條即回娘家,上訴人致電要求返家,而以「賤女人」責罵,且以「準備汽油」等詞要脅,復於兩造協商婚姻問題時,在被上訴人家人面前,以「被上訴人像妓女、酒店小姐」等詞辱罵,又以翻舊帳方式責難被上訴人業已坦白之婚前情事,嚴重貶低被上訴人人品,破壞雙方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被上訴人歷經一年多之分離,仍不願續和上訴人生活,兩造間婚姻破綻,客觀上難以回復,上訴人有責程度大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暨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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