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上訴人 陳裕曉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被上訴人 洪林晚潮
林旭潮 林菁菁 林其姝 林宗正 林宗玉 林右文 林秋碧 林容林佩君 林夙敏 林純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第一審共同被告 俞銀偉 於第一審與上訴人同受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坐落台中市烏日區(原台中縣○○鄉○○○○段六四之一地號特定農業區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將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E點連線範圍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俞銀偉供碎石級配作業使用,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曾向原土地共有人之一江梓貴購買其應有部分,亦未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為無權占用。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即無不合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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