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毒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269號抗告人即被告 歐任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絕無施用毒品,原裁定卻誤為裁定認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爰提起抗告請求明察,另101年9月13日檢察官傳訊時,有問被告是否願當庭採尿,抗告人表示同意,惟該日卻未採尿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101年6月12日為警查獲,警員經被告之同意而採集被告之尿液,該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安非他命含量為1379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30660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可憑。
㈡、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液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前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明確。又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再據衛生署公告閾值,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安非他命達100ng/ml,即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上開被告尿液鑑定報告所示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已高出衛生署公告之閾值標準值甚多,已可確認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四、從而,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誤,又被告嗣後於101年9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縱使無施用毒品,亦不能免除被告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該次施用毒品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之處分,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