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維霖
彭康吉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57號、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維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彭康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莊維霖於民國107年4月間從事建築泥作工程為業,應工作需求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107年4月20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微量後(無證據顯示斯時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於同日18時42分許,沿新竹縣○○鎮○○路○段往新竹市方向行駛,途經東寧路2段與中正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為4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口適有 彭黃鸞櫻 (起訴書誤載為 彭黃鸞英 ,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下同)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正在穿越該行人穿越道,而直接撞及彭黃鸞櫻;詎莊維霖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任意駛離,且斯時其對於自己過失肇事致人死傷乙節應有所預見,而曾煞車減速,然為免為警查獲其為肇事者,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防護、救護措施,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而於此同時,彭黃鸞櫻因遭莊維霖駕車追撞彈飛至新竹縣○○鎮○○路○段對向車道,並於翻滾數圈後側臥在該車道上,適彭康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東寧路2段往下公館方向行駛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前揭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彭康吉竟因右眼黃斑部裂孔視力已模糊不清,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經過,其車輛之左前、左後輪即分別輾過彭黃鸞櫻下半身、下肢;詎彭康吉亦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任意駛離,且彭康吉經路人呼喊停車並下車查看,對於自己過失肇事致人傷害乙節亦有所預見,然因心生害怕,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防護、救護措施,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立即駕車離開。彭黃鸞櫻因莊維霖前開駕車撞及之行為,並遭彭康吉駕車輾過下半身、下肢,而受有蜘蛛膜下出血、硬膜下出血、腦出血合併勾狀迴疝脫、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及血胸、肝臟、脾臟撕裂傷、腎臟血腫、腰椎橫突骨折、胃肝韌帶血腫、頭皮及右手撕裂傷、右手第2掌骨骨折等傷害,其後雖經緊急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莊維霖駕車撞擊行為所致之頭部外傷引起之右硬腦膜下出血、右腦顳葉及顳葉下對撞挫傷、大腦右鉤回疝脫及胸腹部外傷引起之肺炎,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延至同年5月12日23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0分許,同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不治死亡。
三、嗣警員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而於107年4月20日23時30分許,在莊維霖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居所處查獲,另通知彭康吉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分案及彭黃鸞櫻之子彭埏熠告訴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維霖、彭康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8年度交訴字第74號卷【下稱交訴卷】第73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莊維霖、彭康吉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5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4頁、第149頁、第151頁),而被害人彭黃鸞櫻因本案車禍受傷、終致死亡經告訴人彭埏熠提告乙節,同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30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頁至其背面、第69頁背面),再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害人之診治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被告莊維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被告彭康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彭康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7年5月14日竹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吳振福 眼科診所107年5月8日轉診單(含醫療照片)、本院108年8月14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事故現場及路口監視器設置點暨鏡頭錄影方向說明2份、各監視器鏡頭顯示之錄影畫面13張、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07年8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850950號函所附之被害人出院病歷摘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7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年5月13日勘驗筆錄、107年5月17日解剖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0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4690號函暨函附(107)醫鑑字第107110121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竹地檢署107年11月7日竹檢貴甲字第0000000-0A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相卷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27頁、第28頁、第90頁、第92頁至其背面,交訴卷第84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99頁,相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41頁至第50頁、第80頁、第87頁、第80頁至第86頁、第19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19頁、第120頁至第123頁背面、第20頁、第68頁、第95頁、第98頁至第10
5頁、第137頁、第138頁至第142頁背面、第14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莊維霖、彭康吉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新竹縣○○鎮○○路○段往新竹市○○○○路段時速限制為40公里乙節,業經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此有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5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57號卷】第13頁背面),而被告莊維霖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存卷可考(見相卷第16頁),被告莊維霖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遇有行人即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適正穿越馬路,此觀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見相卷第33頁至第35頁)自明,被告莊維霖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被告莊維霖肇事時之路況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紙存卷可稽,被告莊維霖竟貿然超速行駛,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直接撞及被害人,致其彈飛至東寧路2段之對向車道側臥其上,再被告彭康吉亦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存卷可考(見相卷第16頁),亦當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同無不能注意情形,竟因右眼黃斑部裂孔視力已模糊不清,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經過,其車輛之左前、左後輪則分別輾過被害人下半身、下肢,其等各自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被害人更因被告莊維霖之過失駕駛行為,引起右硬腦膜下出血、右腦顳葉及顳葉下對撞挫傷、大腦右鉤回疝脫、肺炎,終因不治而死亡,則被告莊維霖、彭康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第1段事故,被害人 於雨夜 在號誌管制路口違規由行人穿越道旁穿越至路口遠端後,未依號誌指示且斜向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莊維霖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撞擊斜向穿越路口之行人,為肇事次因;第2段事故,被告彭康吉患眼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夜間有照明路段行近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已先肇事倒於車道上之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於雨夜肇事後倒於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調偵25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是被告莊維霖、彭康吉駕駛行為各有前揭本院所認定之過失,實至為明確。至被害人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其亦於各段事故發生均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均無解於被告莊維霖、彭康吉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康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亦為被害人之
死亡原因等語,然被害人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解剖發現被害人左額部及顳部有因頭部外傷引起皮下出血,顱內右硬腦膜下出血、右腦顳葉及顳葉下對撞挫傷並引起右大腦鉤回疝脫,研判上述顱內出血為死者穿越馬路時被第1輛貨車(即被告莊維霖駕駛之車輛)撞擊彈飛至對向車道倒地導致左額部及顳部頭皮下出血並引右顱內對撞傷(右硬腦膜下出血、右腦顳葉及顳葉下挫傷),因被害人頭部外傷最後導致右鉤回疝脫壓迫中腦,研判為導致死者死亡之主要原因;依據林口長庚醫院病歷摘要及解剖結果,被害人右胸壁因肋骨骨折及右肺挫傷引起血氣胸,最後導致肺炎及肺水腫,因被害人胸部外傷主要發生右胸壁,研判為被害人穿越馬路時被第1輛貨車(即被告莊維霖駕駛之車輛)撞擊彈飛至對向車道倒地時造成之傷害,因被害人住院後出現肺炎變化,會增加其死亡之風險;被害人腹腔內大網膜、腸繫膜及後腹壁均有出血,同時左肝裂傷及脾臟裂傷,解剖時只發現死者腹腔內積血水約50毫升,未見大量出血情形,上述外傷因已穩定,不會導致即時死亡之風險,因被害人背部及腹壁皮膚未見明顯之擦傷痕,研判被害人腹部外傷與笫1輛貨車(即被告莊維霖駕駛之車輛)撞擊彈飛至對向車道倒地有關;被害人右腳前部可見已結痂之擦傷,上述外傷屬輕微外傷,未引起骨折,不會導致死亡;綜合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解剖結果,研判被害人死因為車禍(死者被第1輛貨車【即被告莊維霖駕駛之車輛】撞擊彈飛至對向車道倒地)導致頭部外傷、胸部及腹部外傷引起右硬腦膜下出血、右腦顳葉及顳葉下對撞挫傷、大腦右鉤回疝脫、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死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121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相卷第138頁至第142頁背面)。由上可知,被害人之死因,主要是因為頭部外傷引起之右硬腦膜下出血、右腦顳葉及顳葉下對撞挫傷、大腦右鉤回疝脫,及胸腹部外傷即肋骨骨折及右肺挫傷引起之肺炎,而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而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器,被告彭康吉駕車經過時,其車輛之左前、左後輪係分別輾過被害人下半身、下肢,此有本院108年8月14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見交訴卷第84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97頁),顯與上開被害人致死原因傷勢之位置不同,則被告彭康吉之過失駕駛行為顯然並非被害人死亡原因;甚且,上開鑑定報告,更依被害人受傷之位置及樣態,已指明被害人致死傷勢造成之原因均為被告莊維霖過失駕駛行為之撞擊所致,更徵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彭康吉之過失駕駛行為無關。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康吉之過失駕駛行為同為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等語實容有誤會。據此,被告莊維霖、彭康吉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各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害人確因被告等之行為,使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傷害,被告莊維霖之過失撞擊行為更是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則被告莊維霖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被告彭康吉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間,當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末查,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易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過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客觀上為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即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與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莊維霖、彭康吉分別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肇事路口、路段,各有過失駕車撞擊或輾過被害人,顯然客觀上其等均有過失肇事之情形,再被告莊維霖、彭康吉對於被害人因自己過失肇事各有可能死亡或受有傷害乙節,應非不得預見,被告莊維霖、彭康吉亦未有何合理依據確信與其無關,竟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依上開規定為任何處置,即駕車逕行離去,則被告莊維霖、彭康吉各該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維霖上開過失致死、肇事
致人死亡逃逸犯行及被告彭康吉前揭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查被告莊維霖於行為時,從事建築泥作工程,應工作需求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業經其坦認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莊維霖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業經刪除,而第1項關於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則列為本條,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000元以下罰金(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6萬元)」,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莊維霖在新法施行前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萬元)」,於新法施行後,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則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法律效果,兩者最重主刑及選科之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無法選科罰金主刑、反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則得選科主刑罰金,且不得併科罰金,則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之意旨,適用新法而以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對被告莊維霖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莊維霖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⒉另被告彭康吉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同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彭康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彭康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罪名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莊維霖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莊維霖就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就此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核被告莊維霖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⒉被告彭康吉就犯罪事實欄二前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後段部分,則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維霖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或認被告彭康吉就犯罪事實欄二前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均尚有未洽,惟各該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莊維霖上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及被告彭康吉所為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等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維霖係以駕駛車輛為附
隨業務之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工具,卻於飲用啤酒微量後仍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路,雖無證據顯示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因此致不能安全駕駛,已難認其行為允當,再其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為4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口適有被害人正穿越馬路,而直接撞及被害人,其撞擊力道之大,致其彈飛至對向車道,並於翻滾數圈後側臥在該車道上,終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實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家屬而言,當屬不可承受之痛,是其此部分犯罪情節已難謂輕微;再被告莊維霖明知自己已駕車肇事,並有過失,竟僅煞車減速,猶然不顧被害人側臥在其他用路人之車道上,隨時有遭2次撞擊、輾壓之風險,竟唯恐遭人求償賠錢、或恐遭查獲,即任意駕車離去,甚直接前往友人即證人 黃鳴杰 住處飲用大量啤酒,業經證人黃鳴杰證述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98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此或因被告莊維霖遭受驚嚇,或為干擾遭查獲時其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結果,其原因或意圖雖未可知,然確妨害檢警還原斯時之真實情境,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莊維霖駕車離去、未為任何防護之行為,亦使被害人嗣遭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彭康吉駕車輾壓,則被告莊維霖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不可謂之不重,至被告彭康吉雖有前揭過失,然其所致被害人之傷勢不若被告莊維霖,且其肇事逃逸時,周圍已有路人協助,其主觀上雖有惡性,然其客觀情節亦不若被告莊維霖,又被告彭康吉於本案審理階段確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和解筆錄1份(見交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附卷憑參,亦已賠訖和解金,積極彌補被害家屬之損失,又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應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莊維霖除肇事後旋即飲酒外,於本院審理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及其仍能坦認犯行,並兼衡其與被告彭康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交訴卷第15頁、第17頁),其等素行尚稱良好,亦考量被告莊維霖自承現受傷並無工作、與其妻、小孩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交訴卷第150頁、第21頁)、被告彭康吉自承現無業、與妻同住、領領勞保退休金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交訴卷第149頁、第19頁),及被告彭康吉現罹有極重度之第6類障礙,此有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見交訴卷第61頁至第63頁)存卷可參,暨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各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莊維霖所涉部分,考諸其各罪性質及關聯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㈤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彭康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素行尚稱良好;再者,本案被告彭康吉因一時輕忽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並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即駕車離去,其所為確有非是,然考諸其過失駕駛行為並非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又被告彭康吉肇事後未留待現場,惟斯時周遭已有他人將為被害人提供救助,是其客觀之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訖和解金,堪認其確有悔意,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彭康吉應當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廖素琪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