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威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威丞因偽造文書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威丞(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處分,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7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
2所示2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2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附表編號4至6所示3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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