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38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鳳其選任辯護人劉宏邈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 高雄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鳳其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鳳其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敏慧 」之人不自行申辦郵局或銀行帳戶而藉刊登臉書兼職廣告之機會,向來詢問之不特定民眾索取帳戶資料,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詳如附表所示),議妥後便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23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新三華門市,透過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華南 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指示修改成指定密碼),連同某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未涉任何詐騙),寄送予「李敏慧」指定之人供其等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李敏慧」等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李敏慧」或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某人於106年12月30日晚間6時26分許,撥打電話自稱係瘋狂賣客之賣家與 羅婉瑄 聯繫,佯稱因羅婉瑄先前於瘋狂賣客網站購物之訂單有誤,多訂20筆訂單云云,再由某人撥打電話與羅婉瑄聯繫,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羅婉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6,989元至劉鳳其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旋遭對方提領一空。嗣因羅婉瑄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婉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被害人同為羅婉瑄)。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劉鳳其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寄送予「李敏慧」,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已配合修改提款卡密碼等事實(詳如附表所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依「李敏慧」在網路上刊登的兼職資訊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是在做運動彩券,因每天資金流動比較快,需要備用的存取帳戶以供會員兌匯,提供帳戶的薪水是1個帳戶1日1,000元,我有跟對方確認過是否安全,我被說服認為他們是安全的,但事後都沒收到薪水,也找不到「李敏慧」,我接到銀行通知帳戶被警示時,還在狀況外,故我也是被詐騙之人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當初係誤信對方為運彩公司的合法兼職,才同意交付帳戶,起初因心存懷疑,曾多次詢問對方是否安全、是否會拿帳戶去做壞事,因對方一再明白告知絕無違法,被告才不疑有他而交付帳戶,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的認識及故意;社會上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不乏高知識份子或高社經地位者,可證縱臺灣詐騙猖獗,且不乏相關宣導資訊,仍難期待人人均有此警覺,故不能單以工作經驗或學經歷等節,遽認被告可得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而仍交付帳戶,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無使自己平白遭受刑事追訴風險之理,故本案確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等語。
㈡經查,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且其於106年12
月26日,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新三華門市,將該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某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配合修改指定之密碼),透過交貨便方式將之寄送予「李敏慧」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始終坦認無誤,並有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9日函暨所附寄、收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而告訴人羅婉瑄於上開時間,遭「李敏慧」或其同夥以前述手法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前揭匯款時間,依指示將26,989元匯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羅婉瑄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見基隆偵卷第8頁背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所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基隆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經詐欺之人用以充作詐欺告訴人之工具無訛,且業已如數領出,因而詐欺得手(彰化銀行帳戶部分,未涉及詐騙,茲不贅述)。
㈢又某詐欺集團車手 林鈜翔 為警於106年12月18日另案查獲持
有包含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內之多張卡片(由檢方另行偵辦),且被告曾於同年月20日前往華南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掛失、止付,則被告於同年月26日所寄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乃重辦新領之存摺及提款卡甚明,此據被告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橋頭偵卷第298、
299頁、本院卷第118頁筆錄),證人即車手林鈜翔於另案警詢陳述遭逮捕時為警查扣數張提款卡中確有該華銀提款卡(見高雄警卷第51頁筆錄),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見同警卷第61頁),且有華南銀行總行函覆該帳戶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然比對被告於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說詞, 佐以 附表所示被告與「李敏慧」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06年12月23日初聯絡上「李敏慧」稱「你好我想了解兼職賺錢」,「李敏慧」方答以「 哈囉 我們是PINNACLE線上運彩...我先跟你簡單解釋工作性質」等語,顯然被告另案偵訊中供稱:我在臉書的兼職網站看到借用帳戶有薪水可領,第一家找的是指數股票期貨公司,我星期三(13日)寄出,對方星期五(15日)收到,結果對方下一個星期一(18日)說帳戶遺失要我去掛失,我才去掛失,後來又跟第二家公司找工作等語,所指第二家公司才是自稱經營運彩公司之「李敏慧」,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兩次都是寄給「李敏慧」云云,並不正確,惟終究被告第一次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於提供至另案為警查扣之期間(13日至18日),並未為警查獲涉及任何詐騙案,帳戶內亦無可疑款項進出(見基隆偵卷第8頁帳戶交易明細),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尚無涉任何幫助詐欺罪嫌,然被告第二次(26日)提供補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李敏慧」,並配合「李敏慧」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再寄出,對方收到後30日晚上用以詐騙告訴人並領得告訴人所匯款項,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才去銀行及派出所詢問,各該事實前後時序甚明,被告顯然完全配合「李敏慧」之指示行事,以致告訴人受騙後款項得以匯入該帳戶並遭對方如數領出。
㈣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及
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確認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方會提供使用;兼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在社會上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金融機構(超商)亦配合關懷、ATM加註警語,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匯入、領出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無故向他人索取帳戶資料,將可能與詐欺等犯罪行為之遂行有關,提供者自應詳為確認其用途是否涉及詐欺等不法作為,被告30多歲、育有2子、高職畢業,有多年業務類、服務類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筆錄),做過保險業、市場問卷調查、清潔公司、建材行工務等工作(見原審卷第105頁筆錄),自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當難僅因被告所謂不常看電視就推稱不知。
㈤進一步檢視卷內各項事證:
1被告交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帳戶內僅餘10元(
見本院卷第87頁交易明細),客觀上即便該帳戶未能取回,被告亦無任何金錢損失可言。
2被告與「李敏慧」不曾見面、毫不認識,自無任何信賴基礎
,僅因見到對方臉書廣告自稱為運彩公司,加LINE聯絡(詳如附表)後,因對方有網站、被告有朋友在玩,就全盤相信對方口頭說法而毫無任何查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筆錄),已非合理。
3被告寄出帳戶前,曾於23日詢問「這個是安全的不會有什麼
問題吧」、「這個是安全的沒有什麼問題吧」、「這個算是人頭帳戶會不會被查或者被抓捏」等語,顯見被告已有其帳戶可能被當作人頭帳戶之主觀預見,僅因圖取得報酬而選擇相信對方說法。
4於被告寄出帳戶當日(即26日),被告顯然還不放心,詢問
「你是安全的對吧...帳戶借用不會有問題吧?會不會有法律責任呀...」等語,惟「李敏慧」僅先後空言泛稱你放心公司正規營業云云,被告便輕易相信,益見被告早已預見帳戶提供可能涉及不法,但因貪圖每日報酬而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5尤其被告非但僅有上開詢問,於告訴人報案,上開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後之107年1月3日還告知對方「我這兩天有被銀行電聯問我帳號有沒有借人使用他說過年前很多詐騙要我注意,我跟他說我在做網拍的沒有借人,應該不會有問題吧?」等語,被告從未將其對「李敏慧」之各該懷疑如實告知銀行,反而編造理由欺騙銀行以規避關懷,更可證明被告已配合隱匿其提供帳戶之事,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6辯護人雖謂高知識份子也會被騙,只是別人被騙現金、被告
被騙帳戶云云,然而,被騙現金之受詐騙被害人係損失錢財,但被告一開始就確保寄出之帳戶即便未能收回,亦不會造成自己薪轉等不便或帳戶內存款之損失,此其一不同,又被害人遭詐騙到匯出款項之時間往往僅數小時,因對方營造時間緊迫必須馬上為之之假象而一時不察受騙,但被告從與對方開始聯繫、寄出帳戶資料到告知對方自己騙了銀行,前後長達10天,顯然沒有前揭迫於時間壓力而容易失去判斷力之狀況,此其二不同,且多數受詐騙之被害人總能在銀行、超商店員、員警關懷提醒之際講出源由,即便刻意隱瞞,皆來自於對方之要求,但被告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已反覆提問,早已懷疑並且預見對方涉及不法,卻仍選擇自行編造理由規避銀行關懷,並告知對方,此與受騙錢財之被害人遭詐騙情形完全不同,辯護人將之等視,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透過被告與對方LINE之對話內容及華南銀行回覆
之帳戶交易、異動情形紀錄,結合被告歷來供述,堪以認定被告提供該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然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甚微,被告認自身不會因交付帳戶而受有損失,為賺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但無證據證明其嗣後業已取得任何報酬),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確有該帳戶擬供對方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而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被告辯稱找兼職時被騙帳戶云云,並非可採,辯護人前揭辯解,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本案查無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辯解同原審,本院認不可採,其理由已如二之所述,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稱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立法理由係以:「一、(略)二、...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次參諸新法第
2條之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
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另觀諸新法第14條立法理由略以:「...二、第二條關於洗錢行為定義已有修正,且條文款次亦有變更,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另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區分為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罪責,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爰修正之,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又同法第15條立法理由亦以:「...二、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基於上開修正暨立法理由,洗錢防制法之修訂目的,在於健全防制洗錢體系,有效打擊犯罪,故由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認屬「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範疇,蓋提供帳戶者,經常將戶頭結餘所剩無幾之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面交或寄交給身分不明之人拿去做犯案使用,應知悉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提供帳戶行為本質上就有掩飾或隱匿(潛在的)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亦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本件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應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難認妥適。
㈣對於檢察官上訴所持理由,本院認:
1按新法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2條參照),而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predicateoffense),乃為對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因舊法門檻過高,故新法降低門檻,但並未改變因該「特定犯罪」之發生所產生之不法金流,透過掩飾或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等之洗錢行為加以「清洗」,方為洗錢行為之原意,新法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階段加以規範,以解決舊法規範模式之不足,但亦無變更洗錢行為之本意,前置化定義洗錢,將處罰提前至該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僅止於預備之階段,畢竟,此時仍未有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尚無不法金流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自無由為洗錢之行為。
2檢察官所舉新法第2條修正理由之4種洗錢類型,僅為例示
,其中,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自行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此3種均仍係先有不法金流之存在後,再以上開具體洗錢作為加以掩飾,均仍符合前揭洗錢行為之「清洗」本意;至於提供(販售)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此類洗錢態樣,本質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立法者並未明言欲透過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提前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即論以洗錢罪,如行為人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因而取得若干財物(標的產生),仍提供帳戶予該他人,參與掩飾、隱匿該等財物之去向(清洗不法金流),自係此處例示之提供帳戶型洗錢行為無誤,上開4種洗錢類型,於新法時期仍無作不同解釋之明確依據及必要。
3最高法院曾謂:(舊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係作成於舊法時期,然該針對洗錢行為之本意之解釋,並未悖於新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犯罪行為人取得不法財產或利益之手段,或直接使用、消費等處分不法所得之不罰後行為,仍應與清洗該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有所區隔。
4至於新法雖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
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而有別於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然特殊洗錢罪之立法目的係因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故多數國家之立法例多不要求前置犯罪必須經有罪判決確定,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但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惟依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仍有制訂上開特殊洗錢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該特殊洗錢罪係為填補某可疑金流未必有不法原因之「特定犯罪」可供連結之立法漏洞,故明文列舉享有特定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足認違背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之不法類型,如確查有不法原因之「特定犯罪」可供連結(不以有罪判決確定為必要),例如特定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詐得被害人之財物,再加以掩飾或隱匿等,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而非特殊洗錢罪,並非將洗錢行為之定義變更為清洗之特定犯罪所得(標的)尚未發生時即應論以洗錢罪,併此說明。
5立法者雖有意透過新法之修正,而與國際接軌,建置完善洗
錢防制機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期能徹底杜絕犯罪(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堅持,除非法另有明文(例如將特定犯罪未發生之提供帳戶行為,比照特殊洗錢罪,直接列舉為不法態樣之一),否則針對第2條洗錢行為之定義解釋,仍應回歸洗錢行為之本意,不應僅因立法者就該條修正理由曾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洗錢類型例示,便擴張解釋洗錢行為於洗錢標的尚未發生時;此外,如採取此種擴張解釋,以詐欺取財罪而言,現行刑法第339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確實可能造成行騙並享有犯罪所得之詐欺正犯可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但提供帳戶且通常未取得任何不法所得之詐欺幫助犯卻因成立洗錢罪而僅能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此法律適用結果之輕重失衡,亦應非新法修正之本意。
㈤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際,「李敏慧」及其詐騙成
員並未開始實行詐欺被害人之行為,被告即便對詐欺行為之遂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但被告主觀上無從在此時生有掩飾或隱匿已生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不論直接或未必故意),客觀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非正犯遂行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款項後,透過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加以掩飾或隱匿來源、去向,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檢察官逕以該法第2條立法理由之例示遽認被告有洗錢之未必故意及洗錢行為,為本院所不採,原判決對被告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無任何違誤,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同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五、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案,其於犯後多次表達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羅婉瑄達成和解、賠償27,000元,盡力彌補其所為,因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4頁和解書、第122頁匯款明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於和解書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利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水郎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表┌──────────────────────────┐│106年12月23日(原審卷第89至90頁)│├──────────────────────────┤│劉鳳其:你好我想了解兼職賺錢││李敏慧:哈囉我們是PINNACLE線上運彩https://www.pinnac││le.com/zh-tw/rtn││我先跟你簡單解釋工作性質,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賬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賬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本數越多薪資越高)││劉鳳其:一本存摺多少錢怎麼算怎麼領││李敏慧:一本每天的薪水是1000配合期間薪水是固定的││5天一期結算噢││劉鳳其:我先寄兩本給你給我名字地址還有聯絡電話,這││個是安全的不會有什麼問題吧││李敏慧:你需要配合哪家銀行呢││劉鳳其:我寄彰銀跟華南給你,我薪資要匯入中信││這個是安全的沒有什麼問題吧││李敏慧:你放心公司正規營業││劉鳳其:這個算是人頭帳戶會不會被查或者被抓捏││李敏慧:你都是0風險的我們不是要人頭帳戶的如果要││人頭帳戶直接去外面買就可以了沒有必要先給你││薪水我們是需要長期配合的現在人頭賬戶很便││宜但是很不穩定││劉鳳其:薪水5天一起結算是禮拜五還是禮拜一給││李敏慧:假如存簿和提款卡今天寄過來後天收到1-3天││內確認可以正常使用每天下午4點前就可以領取││到薪水了││劉鳳其:要寄到哪裡給你││李敏慧:那你現在方便把配合賬號和提款卡還有薪水賬戶││po給我嗎我傳給財務組給你做個薪水存檔報備││才好給你安排名額││劉鳳其:我本子放在公司要禮拜一才能給你,身上只有卡││片跟薪水帳戶可以先給你有點尷尬││李敏慧:你的意思是存簿在公司是嗎、││那麼你先把卡拍給我我再和財務組申請看看是否││可行││劉鳳其:為什麼要先拍卡片││李敏慧:我需要整理資料│├──────────────────────────┤│106年12月26日(原審卷第91至92頁)│├──────────────────────────┤│劉鳳其:你是安全的對吧...帳戶借用不會有問題吧?會不││會有法律責任呀...││李敏慧:放心啦我們公司合法營業的││要是和我們配合的客戶都會被查那我們公司不早││就倒閉額││劉鳳其:好哦!要怎麼寄給你││李敏慧:你今天確定能寄出嗎目前還有少量名額││劉鳳其:等等馬上寄出││去小七(二天)還是全家(隔天)││李敏慧:好的現在給您申請名額稍等││你附近有7-11嗎││劉鳳其:有││李敏慧:好的││我們指定寄7-11店到店提款卡密碼修改成556677││(方便公司統一管理)隨便一台ATM就可以改密││碼了││你先找個袋子或是小盒子之類的先把配合銀行的存││簿跟提款卡包好再用袋子裝好拿到7-11跟店員講││要寄店到店││名額申請好咯││名額申請后麻煩你盡快寄出名額前後以寄件單││排序喔││門市店號:164995││門市店名:峰資 張弘祥 電話:0000000000││你寄好之後記得把寄件單拍我財務組要使用的││謝謝││劉鳳其:(傳送貼圖)││李敏慧:哈嘍財務組找我要寄件單了麻煩你盡快喔謝││謝││劉鳳其:(傳送不明圖片)││李敏慧:密碼你有改嗎││寄件人叫什麼名字喔││劉鳳其:密碼都改好了,寄件人劉鳳其0000000000││李敏慧:好的收到了通知你通知你喔謝謝│├──────────────────────────┤│106年12月28日(原審卷第92至95頁)│├──────────────────────────┤│李敏慧:哈囉在嗎││劉鳳其:怎││李敏慧:財務確認好了叫你把配合賬戶的身份證正反面拍││給我然後給你安排薪水喔││劉鳳其:中信822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鳳其││為什麼要身分證││李敏慧:因為薪水要先匯給你所以要先拍身份證過來先做││存檔的││劉鳳其:喔││李敏慧:嗯嗯││劉鳳其:(傳送不明圖片)││不會拿去做壞事吧││李敏慧:你可以放心我們公司是合法運營的││我先報備給財務薪水匯好了我在通知你喔││劉鳳其:(傳送貼圖)││李敏慧:哈囉在嗎││劉鳳其:請說││李敏慧:你的電話是多少││劉鳳其:0000000000││李敏慧:剛才財務說我們錢存進去提領不出來耶││是怎麼回事││劉鳳其:不可能││都是正常的││我上週還有用過││李敏慧:裡面有20萬麻煩你打電話問銀行一下怎麼回事││劉鳳其:好││那個帳號││李敏慧:(傳送不明圖片)││你知道電話嗎││劉鳳其:在打了││李敏慧:好的││劉鳳其:我忘了做開卡動作,等等你去華銀atm操作││因為是補摺補卡,所以我只有更改密碼沒有做開卡││程序││不好意思喔...││李敏慧:喔我跟財務說一下││開卡密碼多少││劉鳳其:用556677││李敏慧:開卡密碼確定就是556677嗎││劉鳳其:不用開卡密碼因為我已經更改好了││李敏慧:那現在怎麼弄可以提領出來嗎││劉鳳其:(傳送不明圖片)││完成開卡動作就可以提領了││這個給你看一下而已因為初始密碼我已經改為五五││六六七七所以只要卡片放進去點選右下角開卡程││序就可以了││李敏慧:好的我跟財務說一下││劉鳳其:拍謝││李敏慧:沒關係│├──────────────────────────┤│107年1月1日(原審卷第95頁)│├──────────────────────────┤│劉鳳其:後來可以使用了嗎│├──────────────────────────┤│107年1月3日(原審卷第95至96頁)│├──────────────────────────┤│劉鳳其:我這兩天有被銀行電聯問我帳號有沒有借人使用他││說過年前很多詐騙要我注意,我跟他說我在做網拍││的沒有借人,應該不會有問題吧?││(撥打電話未接通)││有急事請回覆││(撥打電話未接通)││為何都不回覆,怎麼了││銀行今天來電說有人反應我的帳戶通報詐騙,請我││去警局備案,所以我現在要怎麼辦.......││(撥打電話未接通)││你被抓了嗎?││(撥打電話未接通)││所以現在是怎麼回事呢我要去辦掛失嗎我要去備││案嗎還會領的到錢嗎│├──────────────────────────┤│107年1月4日(原審卷第96頁)│├──────────────────────────┤│劉鳳其:請問你何時可以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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