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5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犯罪經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又被告已與遭辱罵之員警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9頁);並參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0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18號被告 林子捷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子捷、 聶廷芳 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晚間7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酒後無故毆打 徐嘉宏 ,經警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持續毆打徐嘉宏之林子捷(2人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子捷心生不滿,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時,○○○區鎮○街○○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內,對執行職務製作筆錄之警員 林韋宏 出言辱稱:「你腦殘是不是」乙語,足以貶損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尊嚴及林韋宏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捷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林韋宏職務報告、譯文表、影像列印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至被告業與警員林韋宏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為憑,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