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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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人 周洪淑美 抗告人 周怡婷 抗告人 周傳傑 抗告人 周美惠 抗告人 周美蘭 抗告人 周美秀 抗告人 周美雲 抗告人 周德樹 抗告人 周德林 上列抗告人與 周家畿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訴訟進行節奏、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闡明、指揮訴訟失當,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原法院,林法官係該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屢次偏袒被告,對抗告人(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即宣示終結準備程序,違背受命法官應調查證據之義務,無期待公正審判之可能等情,而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經查:
抗告人指原審之本案受命法院未依聲請調查或鑑定1062-2地號土地之真正價金若干,受命法官對抗告人指述被告在前案訴訟與本案所辯有前後矛盾之情,竟謂是屬被告防禦權利之行使,因而認受命法官有立場偏頗乙節。矧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若屬不必要者,自得不為無益之調查,以免程序及金錢之無謂耗費,受命法官依已得之訴訟資訊,認無調查之必要,本得權衡而不予調查(按:惟將來在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所為聲請,何以不予調查,則應為理由之說明)。又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準用審判長之權限,其為維持程序之進行,自得為訴訟之指揮,故受命法官於原告不滿被告之答辯而有爭執時,曉諭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行使,雙方均應尊重他方答辯之權利,亦屬指揮訴訟權限之正當行使,均不得認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至於抗告人指:受命法官於未調查抗告人聲請之事項前,就終結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駁回之,如此,則受命法官終結準備程序,抗告人將無得提出證據以獲有利之判決云云乙節。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目的在於使當事人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以免滯延訴訟,該條第2項之失權規定,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防方法,有礙訴訟終結等情者,法院始得駁回之。抗告人在準備程序終結前,既已提出攻防方法,則縱受命法官認該聲明無調查必要,而未予調查,將案件交由合議庭審理,並不生該條項所指之失權情形,是而抗告人執此據為抗告,亦非足取。
二、抗告人聲明之證據是否有調查之必要,受命法官如何進行爭點整理等事項,均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客觀上難謂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抗告人聲請原審受命法官迴避,原法院認所指不合迴避要件,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