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告 陳祈龍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複代理人 謝坤峻 律師被告 艮強 企業有限公司
艮利科技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添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艮利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之古厝內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艮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艮利科技有限公司得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以被告陳添偉為被告,聲明被告陳添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詳後述)上,系爭古厝(詳後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古厝返還原告,被告陳添偉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355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15,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實際勘驗測量、確認占有現況後,於不知就系爭古厝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之情形下,甚至堅稱其法人格屬同一,而追加以艮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利科技有限公司(下分別簡稱艮強公司、艮利公司)為被告,並以租賃關係存否,追加及減縮並就租金給付對象部分列先備位聲明,其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421條租賃物返還、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以:㈠、被告陳添偉、艮強公司、艮利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建物(面積各192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添偉、艮強公司、艮利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古厝內部騰空、恢復原狀,及占用系爭古厝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古厝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陳添偉應給付原告469,355元,及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陳添偉、艮強公司、艮利公司應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按月給付15,0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㈤、第四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㈥、第一至四項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若認原告與被告陳添偉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
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陳添偉、艮強公司、艮利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建物(面積各192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添偉、艮強公司、艮利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古厝內部騰空、恢復原狀,及占用系爭古厝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古厝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陳添偉、艮強公司、艮利公司應自99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15,0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第三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第一至三項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實則先位聲明㈠、㈡及備位聲明㈠、㈡完全相同,並無為先備位聲明之必要,尚無以先位聲明無理由而始為備位聲明事實為審酌,或先位聲明已有理由而無而就備位聲明再為審酌之情形,顯與列位先備位聲明之目的不符,則其重覆聲明部分,應屬贅語,實無為重覆聲明,更無從為准其追加先備位之聲明,自亦無另行駁回其先位或備位聲明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若先位聲明㈢、㈣、㈤及備位聲明㈢、㈣,則原告就此部分為先備位之聲明,及前述追加被告及減縮聲明,被告雖不同意,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尚屬相同,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 陳沂澤 、 陳鳳修 分別共有,並有先祖建於古厝於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鄰○○○
0○0號,下稱系爭古厝),嗣共有人於100年8月1日依分管協議為分割,由伊按應有部分17001分之5457,分割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伊之胞兄即被告陳添偉自88、89年起於系爭土地上改建古厝並增建違章建築,作為其所經營之被告艮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艮利科技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艮強公司、艮利公司,此二公司地址及負責人相同,應屬同一)作為廠房使用,構造及經濟上均具有獨立性,非系爭古厝之一部分,伊初始念及兄弟情誼,遂達成協議,並因與陳沂澤、陳鳳修間之分管契約,而與被告陳添偉約定,由被告陳添偉自98年9月起應按月每月支付所使用之土地租金15,000元,詎被告陳添偉自99年3月起即拒付租金,經催不理,伊即依土地法第114條第7款及民法第440條第1、3項之規定,於101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於101年10月9日終止租賃契約,被告陳添偉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並應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而計自99年3月起至101年10月9日終止租賃契約止,此期間被告陳添偉欠繳租金為469,355元(計算式:15,000元×《31+9/31》=469,355元)。另被告陳添偉於租賃屆滿後至返還土地止,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而致伊受有損害,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得依原租金15,000元作為計算租金之基準。爰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聲明:㈠、被告陳添偉、艮強公司、艮利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建物(面積各192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添偉、艮強公司、艮利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古厝內部騰空、恢復原狀,及占用系爭古厝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古厝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先位依第421條、第179條之規定,聲明:㈢、被告陳添偉應給付原告469,355元,及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陳添偉、艮強公司、艮利公司應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按月給付15,0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㈤、第㈣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㈥、第㈠至㈣項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明:㈢、被告陳添偉、艮強公司、艮利公司應自99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15,0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第㈢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第㈠至㈢項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古厝於32年由 陳旺 於自己之土地上興建完成,後由 陳溪 所有,並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原告,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陳溪於82年死亡後,由為原告、被告陳添偉及訴外人陳 鄭玉真 、 陳添益 、 陳冠如 、 陳香 、 陳滿淑 、 陳祈福 、 陳祈昌 共同繼承,迄尚未與其餘遺產辦理分割,仍屬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古厝,於法未合。又繼承人全體均同意被告陳添偉於系爭古厝內經營艮強公司,原告復為艮強公司股東;嗣因系爭古厝年代久遠,時有漏水情事,為利居住起見,亦同意被告陳添偉於系爭古厝上方搭建防水措施、加蓋鐵厝,於側面增建房屋使用,供原告及被告陳添偉母親 陳鄭玉真 居住,且由被告陳添偉負責照顧陳鄭玉真,艮強公司為家族公司,原告身為股東,對此增建亦知悉及同意,及同意供艮強公司使用,並因動產附合而成為系爭古厝之重要成分,而無獨立所有權,仍屬陳溪繼承人公同共有。退步言之,縱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亦早於原告於
100年9月14日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前,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另被告陳添偉於98年9月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係資助原告之生活費,並約定應由原告照顧母親陳鄭玉真,嗣因原告毀約未照顧母親,被告陳添偉即未再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並非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於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前亦無權限與被告陳添偉訂定租賃契約等語,聲明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係於100年8月1日分割自登記由原告與陳沂澤、
陳鳳修所共有之土地,系爭土地上並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之系爭古厝,其舊有古厝之面積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上復有一、二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C、D之地上建物(面積分別為192、192、99平方公尺),除二樓有一房間為原告與被告陳添偉母親陳鄭玉真居住外,其餘空間有機器、設備及員工,作為工廠加工使用等情,業經法院與原告、被告陳添偉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有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60-65頁、第74頁,及本院卷第57頁),堪以認定。
⒉系爭古厝於32年即已興建完成,原為陳溪所有, 嗣陳溪 於82
年死亡後,即由原告、被告陳添偉及陳鄭玉真、陳添益、陳冠如、陳香、陳滿淑、陳祈福、陳祈昌共同繼承,迄未辦理遺產分割,仍屬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憑(見調解卷第11、36頁),亦堪認定。
⒊被告陳添偉有自98年9月至99年2月,有按有給付原告15,0
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就系爭古厝部分單獨起訴是否合法。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是否各為獨立於系爭古厝之不動產物權。
⒊承上,如為獨立不動產,則有拆除權能之人是否為被告陳添
偉、艮強公司、艮利公司;又該獨立不動產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古厝是否為無權占有(兼論原告與被告陳添偉間有無租賃關係及是否合法終止)。
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添偉、艮強公司、艮利公司自系爭古厝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古厝內部騰空、恢復原狀。
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陳添偉給付租賃關係終止後之占有系爭土
地之租金及被告陳添偉、艮強公司、艮利公司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被告陳添偉、艮強公司、艮利公司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及其金額為何(即先備位聲明部分)。
四、原告就系爭古厝部分單獨起訴是否合法部分: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為民法第821條所明文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共同有亦準用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98年增修理由謂:「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對繼受人之效力等規定,不惟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為期周延,爰增訂第2項準用規定。第1項已規定公同共有人權利義務之依據,現行條文第2項『或契約另有規定』已無規定必要,爰予修正,並移列為第3項。又本項謂『法律另有規定』之義,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1項、其次依第2項,最後方適用本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等語,是修法後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得單獨為之,且因客觀上有其法律上之利益,則自不以其內部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為其起訴之要件,或需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
㈡、經查,系爭古厝為原告與被告陳添偉於82年陳溪死亡後,與陳鄭玉真、陳添益、陳冠如、陳香、陳滿淑、陳祈福、陳祈昌共同繼承,仍屬公同共有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古厝公同共有人之身分,本於所有權單獨對被告陳添偉、艮強公司、艮利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古厝予共有人全體,即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抗辯於法不合,尚屬無據。
五、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是否各為獨立於系爭古厝之不動產物權。
㈠、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至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如得獨立存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為獨立之不動產,並無附合而為他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可言。再按民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所謂定著物,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的密接附著於土地獨立供人使用之物,故定著物須係社會觀念上視為獨立之物始足當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經法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建物,一樓系爭古厝部分,尚保留牆面,僅東北側有缺口,正面以鐵皮浪板覆蓋,設有一小鐵門及一大片鐵捲門,現仍能開啟,惟尚有一位於系爭古厝旁一樓增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捲門可出入,一樓增建與古厝室內有相通,而二樓、三樓僅部分位於系爭古厝上方(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且需由一樓增建之室內樓梯上二樓,二、三樓增建物範圍僅略有些許面積不同(三樓略小)(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繪製略圖、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比對,足見非屬原古厝之增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面積已大於系爭古厝之範圍,且增加
二、三樓樓層,並與系爭古厝有獨立之出入口、梯間,非僅係修繕,又其內部雖與系爭古厝內部有互通,惟彼此仍有以古厝之原有部分圍牆作為區隔,並可分辨其原有範圍,現場雖均整體空間作為廠區使用(除二樓其中一增建房間為陳鄭玉真外),惟與古厝空間尚無不可分之情形,顯非添於成為系爭古厝之一部分,並有其經濟及社會上使用之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獨立之物,而有其單獨之所有權。被告抗辯僅為添附而成為系爭古厝之成分,而無獨立所有權,尚難採信。
六、如附圖所示編號A、C、D之拆除權人為何人,及其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古厝有無合法占有權源部分: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均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C、D增建部分,其所有權人為艮強公司,而該增建部分並未於系爭古厝外另行申設門牌稅籍,以為稅捐之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依職權以系爭古厝之門牌號碼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用水、用電申設資料,該址並無申請接水,而用電則有3戶,其一為52年11月新設用電,曾於82年3月5日及87年4月21日過戶,自88年3月11日過戶為「陳祈昌」迄今,其一則於82年4月28日分戶新設用電,並自87年4月21日過戶為艮強公司迄今,另一則於52年11月新設用電迄今皆無過戶紀錄,現用電戶名為「 陳錦文 」等情,分別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02年12月23日台水一業字第10200118030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2年12月26日北北字第102154242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94頁),足見除艮強公司外,別無被告陳添偉或艮利公司之戶名,且艮強公司該用電戶更早於82年間即已申設,再徵諸原告於申告該部分為有竊佔之刑事告訴時,即以艮強公司為被告,認該增建為艮強公司所有,而原告原為艮強公司員工,並曾登記為公司股東,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對艮強公司是否擁有該增建部分,應知之甚詳,亦與證人即陳鄭玉真於偵查中證述:「83年時,他們5兄弟都同意興建本案廠房,後來公司沒有很賺錢,大家就各自搬出去做自己的事情…就剩陳添偉與我同住在本案廠房,公司現在還有在營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33號偵查卷第1、60、62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足徵如附圖所示A、C、D增建部分並非原告所述88、89年間始為增建,而係於此前早已增建,並自始即為供艮強公司之用而興建,此業經被告陳添偉於所稱當時是為了艮強公司業務需要而興建,並稱:「公司沒有向銀行貸款,有部分是由兄弟、股東個人向銀行信貸借的」等語,及其於偵查中所稱:「84年間我們將舊房子一部分打掉來蓋廠房,之後就一直維持到現在,而且興建者就是我大哥他們找人來興建,我主要負責財務」等語相符,並與艮強公司88年間公司登記之股東為陳添益、 盧禮 (陳添偉配偶)、陳祈龍、 孫麗梅 ( 嫂嫂 )等均為家族成員等情相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6頁),足見如附圖所示A、C、D增建部分自始即由股東及出資者以艮強公司之需要,而使其作為艮強公司之廠房使用,並無使被告陳添偉個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更遑論被告陳添偉與家族成員組成之艮強公司間並無租賃、借用或另行買賣等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之所有權應屬艮強公司至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添偉亦屬如附圖所示A、C、D增建部分拆除權人等語,並稱因被告陳添偉於勘驗時曾稱:「增建1至
3樓部分,是我個人經所有兄弟同意後出資委託他人興建」等語,惟查,系爭古厝既為被告陳添偉與原告公同共有,原告原僅對被告陳添偉起訴請求拆除,未及於被告艮強公司,被告陳添偉復以增建附合為系爭古厝之成分為其抗辯,自無於勘驗時陳稱該增建有單獨所有權,並為被告艮強公司之可能,況且,其就股東兄弟出資及歸屬於家族公司廠房所用等節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且所有權既已認定如上,自無同時由被告陳添偉及艮強公司取得所有權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添偉拆除增建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另原告復主張被告艮利公司與艮強公司公司申設地址相同,法定代理人亦同為被告陳添偉,而認其主體同一,亦一併請求艮利公司應予拆除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艮強公司與艮利公司均有個別辦理公司登記,各有其獨立之法人格,並無合併或前後沿革之情形,況且,艮強公司係於80年即設立登記,艮利公司則於85年始設立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55頁),原告主張艮利公司、艮強公司應屬同一,尚嫌無據,且依前所述,該增建部分係於83、84年間即完成,則艮利公司自無於該增建時即取得所有權之可能,則縱認增建部分之建物於法院至現場履勘時其外有懸掛艮利公司之牌示,並記載其廠房設備為艮利公司營業使用,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惟此僅能說明現占有之狀態,惟取得占有之原因有多端,是此尚不足以認定艮利公司有所有。
㈣、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C、D增建部分為被告陳添偉、艮強公司及艮利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古厝,而請求拆除返還部分,僅得對被告艮強公司為之,尚無對被告陳添偉、艮利公司為主張之可能,亦如前述。而被告艮強公司主張其非無權占有,而係得股東即原告之同意而搭蓋及占用等情,業據證人陳鄭玉真於偵查中證述如前,並證述:「(問:本案廠房所在的土地是何人購得?)我就是住在本案的廠房處,是我公公買的,我剛嫁過去時是住在竹圍那裡,我住在那裡足足剛好50年」、「(問:本案土地當初為何會登記在陳祈龍、陳祈龍的叔叔陳錦文、陳祈龍的大伯 陳里水 3人名下?)我公公有5個兒子,3個留在竹圍老家那邊,2個也就是陳錦文、陳溪(我先生)搬來本案的房地,我公公在世時就分家了,我認為本案的土地是我公公要留給我的…他們5兄弟中間都有搬出去,現在就剩陳添偉與我同住在本案廠房」等語(見前述偵卷第61、62頁),並與系爭土地日據時期謄本及與系爭古厝之稅籍資料相符(見調解卷第39-49頁),則以原告居住系爭古厝、曾任職於艮強公司,並同意擔任艮強公司登記之股東等情,與其父母兄弟間之關係應屬密切,更徵陳鄭玉真所證述其早已同意艮強公司搭蓋並為廠房使用等語,應為可採。則被告艮強公司就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C、D增建,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古厝部分,均曾得原告之同意及系爭古厝共有人包括原告在內之同意,業如前述,則對原告而言,自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C、D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艮強公司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復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艮強公司拆除如附圖編號A、C、D所示部分以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古厝,業如前述,則縱被告陳添偉、艮利公司有居住或使用該增建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由原告向被告陳添偉、艮利公司請求返還。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添偉、艮強公司、艮利公司自系爭古厝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古厝內部騰空、恢復原狀部分:經查,系爭古厝與前述增建物,並共同一門牌號碼,並於門外懸掛艮利公司牌示,而非艮強公司,且於法院至現場履勘時,其內部互通,均作為艮利公司營業使用,亦據到場之被告陳添偉自陳在卷(見調解卷第12、60、61、62頁),足見現占有人為被告艮利公司,而非被告陳添偉及艮強公司,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添偉及艮強公司遷讓系爭古厝,即屬無據。至艮利公司部分,依被告及前述證人陳鄭玉真及所述,原告所同意廠房使用之對象為艮強公司,並非艮利公司,是艮利公司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古厝部分,縱經被告陳添偉同意,惟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其有權占有之依據,自仍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身分,主張被告艮利公司占有系爭古厝為無權占有,應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為可採;至於恢復原狀部分,則被告陳添偉於勘驗時已稱靠東北側牆面缺口為其他兄弟打掉的等語,再徵諸其改建擴建之建物部分為原告同意被告艮強公司所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艮利公司回復原狀,尚屬無據。
八、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陳添偉給付租賃關係終止後之占有系爭土地之租金及被告陳添偉、艮強公司、艮利公司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被告陳添偉、艮強公司、艮利公司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及其金額為何(即先備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陳添偉間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其自98年9月至99年2月之帳戶明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44-46頁),惟被告陳添偉已否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則其對於匯款亦不否認,業如前述,惟匯款之原因所在多有,是原告僅以匯款之情形,實不足以證明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存在,況原告亦自稱其中98年9月、10月間匯入帳戶名稱為艮利公司,且99年10月間更僅匯入11,800元,而非15,000元等情,更足徵並無被告陳添偉按有給付「租金」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陳添偉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實難採信。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陳添偉應給付租約終止前之租金469,355元,並於租約終止後請求占有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即均屬無據。
㈡、又依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復有「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準此,上訴人縱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因占有系爭土地者為系爭花棚所有人,上訴人僅為占有系爭花棚之人,則倘系爭花棚所有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未受損害,反之,倘系爭花棚所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固得對於系爭花棚所有人及占有人一併請求排除侵害,但因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被告艮強公司既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之所有權人,而該增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古厝並非無權占有,業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則其占有即未對原告造成損害;至於被告陳添偉、艮利公司縱有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之事實,依前述說明,其所受之利益,亦非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共有之系爭古厝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添偉、艮強公司、艮利公司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古厝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系爭古厝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現為被告艮利公司無權占有,原告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艮利公司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雖非系爭古厝之一部分,而屬被告艮強公司所有,惟其搭建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古厝上,既經原告同意,則原告既同意於前,自應受此拘束,自不得請求被告艮強公司拆除返還,亦不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其請求非所有權人即被告陳添偉、艮利公司拆除返還,又其既不能證明與被告陳添偉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陳添偉給付租約終止前之租金及終止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而此先位聲明無理由,惟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亦不得向被告陳添偉、艮強公司、艮利公司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艮利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213平方公尺)之古厝內部騰空返還予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其餘之聲明、暨先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經核定為20,700元,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所提之證據及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人,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