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151號聲請人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中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相對人旺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68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5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6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再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執行完畢並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債權憑證、本院民國101年11月1日北院 木民翔 101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本院100年度全字第685號民事裁定係裁定准許聲請人以7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29萬1,35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嗣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9萬1,
358元本息,核屬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748號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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