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7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廖麗華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R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CR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CR0000000號裁決處分(共計3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分別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上午8時7分許、同年月9日上午8時4分許、同年月15日上午8時8分許,均停放在新北市○○區○○路2段241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騎樓處,經民眾拍攝照片後向警察機關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遂據此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不知道該處不可停車,伊平日多用機車載運物品在該址旁邊販賣,所以把機車停在該址旁邊,由上午
8點停到10點就離開了,不知道那裡是不可停車的;且伊也不知道機車停放該處有被拍照舉發,所以依然天天將車輛停放該處,本案有於月初拍的違規照片,卻於月底才收到遭舉發違規之通知,這期間也不知道總共被拍了多少張違規照片,拍照者應於拍攝完畢後貼警告單在車上,使車主知道此係違規行為,才不致造成車主累次違規,本案經連續拍照後舉發,車主於初次經拍照後,未經告知此係違規停車之行為,故嗣後依然每日違規停放車輛,此連續拍照舉發,比經拖吊車將違規車輛直接拖吊更為嚴重,據此,不服原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8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均有明定;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基上,機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亦應依前揭規定處罰;經查:
㈠、本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麗華分別於100年12月8日上午8時7分許、同年月9日上午8時4分許、同年月15日上午8時8分許,因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禁止臨時停車之騎樓處,經民眾拍攝照片後向警察機關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乃據此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至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嗣原處分機關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後,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並於101年2月8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1013994202號函文本院稱:「經查第CR0000000、CR0000000、CR0000000號等3件逕行舉發案為民眾自行照相後向警方檢舉案件,該路段明顯處設有『人行道、騎樓禁停機車標誌』,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年1月19日板監裁字第裁41-CR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CR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規採證相片3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29日北警交字第CR0000000號、第CR0000000號、101年1月6日北警交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101年2月16日、同年3月
6日分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1013995513號、新北警永交字第1013998493號函檢送本案3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及郵局送達證明影本等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停放在騎樓,該路段並設有人行道騎樓禁止停機車之紅色圓形禁制標誌,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乙節,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不知道該處不可停車,平日即多用機車載運物品在旁邊販賣,所以把機車停在該處,由上午8點停到10點就走了云云;然查,異議人本案交通違規之地點核係位處同一商店門口附近,該處且係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各情,有前揭舉發違規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參;而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茲異議人係領有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既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為合格之機車駕駛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法規,原不得諉為不知,詎其仍逕將車輛停放在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其辯稱伊不知道該處不可停車云云,即難遽採;況在本案異議人機車違規停放點相隔約20公尺處之騎樓外紅磚道走廊上,即設置有「人行道騎樓禁止停機車」之紅色圓形禁制標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1年3月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13997705號函所附相片在卷可憑,參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平日即多將車輛停放該處販賣物品,衡情,異議人對該路段設置有上開「人行道騎樓禁止停機車」之紅色圓形禁制標誌乙節,更無不知之理,益徵異議人前揭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異議人雖復辯稱:伊於第一次經舉發違規停車時,未及時收到該次舉發通知單,於月初經連續拍照舉發,卻於月底始同時收到舉發通知單,且於拍照後,又未在異議人車輛上張貼或留置警告單等物,致異議人無法於違規初始,即知曉此係違規行為而不再犯,此對異議人造成之損害甚且比車輛經拖吊還嚴重云云;然按:
⑴、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異議人遭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時點係分別經民眾於100年12月8日上午8時7分許、同年月9日上午
8時4分許、同年月15日上午8時8分許,拍攝照片檢舉後,由警察機關分別於100年12月29日(共2件違規)、101年1月6日摰單舉發,則本件3次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時點,與異議人上開3次交通違規行為,彼此相隔顯均未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期限,且該等舉發通知單併均合法送達至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1年2月1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13995513號函、101年3月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13998493號函暨所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郵局送達證明影本等附卷可憑,堪認本案異議人3次交通違規停車行為,均經合法舉發無誤;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本條即係為解決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卻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之缺失而定,茲本案異議人係分別於100年12月8日上午8時7分許、同年月9日上午8時4分許、同年月15日上午8時8分許,各在前揭禁止臨時停車之騎樓停放機車,遭民眾拍攝照片檢舉後,由警察機關逕行舉發,業如前述,是異議人本案3件遭舉發之交通違規停車行為之各次舉發時間,前後相隔約1日及6日,均顯已逾2小時,則本案3次舉發,各次舉發自屬於法有據。
⑵、復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
7之2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處罰機關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原未明訂處罰機關除填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逕行舉發外,尚須先另行填製逕行舉發之通知單或類此之告知單為前提要件;況本案3次舉發,既均源於民眾拍攝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再由警察機關查證後予以舉發,自無何經拍照當時應在違規車輛上張貼或放置告知單可言,是異議人辯稱:伊於第一次經舉發違規停車時,未及時收到該次舉發通知單,於月初經連續拍照舉發,卻於月底始同時收到舉發通知單,且於拍照後,又未在異議人車輛上張貼或留置警告單等物,致異議人無法於違規初始,即知曉此係違規行為而不再犯,此對異議人造成之損害甚且比車輛經拖吊還嚴重云云,即無足取。
四、從而,異議人既確有本案3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該3次違規各裁處罰鍰600元,即無違誤,異議人3件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法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