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杰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正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五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王正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3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繼承桃園縣大溪鎮價值上億之土地,且亦無清償債務能力,竟於97年11月間某日、98年5月中旬某日,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 林春男 住處與附近公園,向其友人林春男佯稱:其父母留下一大筆在桃園縣大溪鎮土地目前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億元,但尚欠土地稅未繳清,因此無法繼承,如林春男願幫其繳清土地稅,將來繼承時願分一半土地給林春男云云,使林春男陷於錯誤,各於98年2月16日、98年5月中旬某日,先後交付20萬元、100萬元予王正杰。王正杰食髓知味,又於99年3月間、99年5月間某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林春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又佯稱:欲要到法院辦理繼承手續,但錢不夠,要再借錢辦理,俟辦畢即還錢云云,均使林春男陷於錯誤,先後依序各於99年3月2日、99年5月間某日、99年5月20日,先後交付230萬元、280萬元、170萬元,王正杰因而共計詐得800萬元,嗣因賭博而將詐得款項花用殆盡,不能還款,又行蹤不明,林春男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春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下列所引之證據均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杰迭次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春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4502號卷第5至12、37至38頁),並有被告所簽立之委託書、借據各1紙、本票及自白書各3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6至18、43、45至47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5次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5次詐欺犯行,時間相距長達1年餘,98年間與99年間各次詐欺之內容亦有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確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詐欺之犯罪時間與地點,尚有疏漏。又原判決於事實欄雖已載明告訴人因被告施以上述詐欺犯行因而陷於錯誤,共先後交付5次金錢予被告等語;但於理由欄三則僅論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一罪,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數罪或一罪關係,漏未予以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揭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即將戶籍設於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其明知其未繼承鉅額遺產,亦無償債能力,竟因貪圖利益,向告訴人先後為上開5次詐欺犯行之實施,而騙取金錢,不僅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告訴人甚至因以自己名義各向銀行、他人貸得680餘萬元後再交付予被告,現仍需背負沈重之利息,是被告行為實有不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其所詐取之金額各為20萬元、100萬元、230萬元、280萬元、170萬元,共計高達
800萬元,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返還分文與告訴人,暨檢察官當庭對被告具體求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見本院卷第24頁倒數12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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