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正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33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㈡據聲請人直屬長官蘇穗鵬、謝鳳珠均證述:須有必要,始得通知相關人到場備詢陳述等語,故聲請人未通知申請人到處被詢,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地方稅查核技術手冊,行政救濟查核技術手冊規定,故聲請人未違背職務。㈢依民國94年12月當庭勘驗第三卷錄音影帶之結果,可知87年11月9日、11月17日均無律師在場,且調查員亦對聲請人稱:倘認罪,檢察官將速起訴等語,並用手指聲請人鼻子,顯然係用不正方法訊問,該筆錄應無證據能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為由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原審法院認定本案被告即聲請人劉正杉與 王修昭 、沈麗
娟約定對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內容,不再通知上開廠商或其他關係人前來製作訪談筆錄加以查證,並核簽意見准予撤銷行為罰鍰及核減漏報之銷售額,併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90萬2200元,嗣聲請人即收受100萬元賄款,而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係依據聲請人、 沈麗娟 、王修昭、 廖樹籃 、謝鳳珠等人供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3年營處字第8307號處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號及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00號之處分書、偽造之九洲等公司協商備忘錄3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冠儀公司違章案件411案卷、84年7月3日提出之復查補充理由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催補正及84年9月15日第4次復查補充理由書暨檢附之協商備忘錄等文件、 劉聖琦劉欣怡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鄭美雪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影本及照片3幀、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等證據,並以聲請人所辯各節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此有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00號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證。
㈡聲請人以聲請意旨㈠認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刑,然再審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情形,聲請人所執事項應屬是否判決違背法令,應非再審程序處理之範圍。另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㈡提出證人蘇穗鵬、謝鳳珠之證述,說明其未通知相關人到場備詢,並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地方稅查核技術手冊等情,惟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已傳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行政救濟股股長即證人謝鳳珠到庭結稱:「劉正杉提出這個案子時,伊感覺較複雜,當初他提出來要審議,伊改為討論。討論的意思是案子較複雜請覆查會多做討論,一般複查人員收到該案必須先就程序上為審查,如期限、受罰人,事實審查是就受罰人所提出之事證去審查,…查證過程復查員主要對其理由事證去印證…以公文書去查證,比如向提出資料者或向對方(轄區)之稅捐機關查證,或以內部電腦查證,基本上不可以不經查證就以所提出之資料做審議,…這是復查員必須去查的」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9頁),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務室主任即證人蘇穗鵬亦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證述:「本案第一次被退回後,伊有要復查員審議資料是否實在,然後再做一份交查報告提出來,因本案金額很大且簽了很多意見,所有資料劉正杉都要審核,要查核過才可以採信,查核的方式可以發函,或是以電話訊問,調查方式由復查員自己決定。本案也沒有電話紀錄,如果有劉正杉在復查報告會說明有電查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9頁),故上開二人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為實體調查,非屬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有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情形,應不具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縱認原確定判決法院有忽略上揭二證人部分證述可能,然原確定判決法院亦針對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地方稅查核技術手冊,行政救濟查核技術手冊」第三章稅務行政救濟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有關㈢通知備查部分作出解釋(見原確定判決第26、27頁),並認聲請人未經實體審查即提出復查報告書,確有違背職務情形,應認本件聲請人僅係對相同事證為迥異陳述,況自聲請人所舉二證人證詞形式上觀察,僅係對法規作出解釋,並未對聲請人犯行為有利辯解,顯然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仍不具新證據之「顯然性」要件。從而,聲請人所舉之證人蘇穗鵬、謝鳳珠等證述,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顯非重啟再審之理由。
㈢至聲請意旨㈢提出94年12月27日於本院更二審勘驗87年11月
9日、11月17日聲請人於調查局詢問錄影帶,認調查局人員有不正訊問情形,然此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詳為調查,並說明「從錄影畫面中無從聽出偵查員 陳憲禎 究竟有無為上開利誘言詞,而調查員陳憲禎與被告劉正杉之對談中,縱有提及被告如果認罪,檢察官就會很快起訴,法院也可能會交保等語,充其量應僅係調查員陳憲禎與被告劉正杉在對談中,就本案案情之後續發展所作分析」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顯然此證據非於判決後始發現有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情形,應不具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自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範疇。
㈣綜上,聲請人以聲請意旨㈠至㈢所舉證據,均未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要件,亦查無有同法條項各款之其他再審原因事項,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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