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6號原告 孫松慶
孫在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被告 孫蘇 鴛鴦
孫敏秀 孫敏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孫蘇鴛鴦 應給付原告孫在慶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孫敏玲、孫敏秀依序應給付原告孫松慶新臺幣伍萬元、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孫蘇鴛鴦如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孫敏玲、孫敏秀如依序以新臺幣伍萬元、貳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孫敏秀、孫敏玲前與原告孫松慶因遺產土地糾紛發生爭執,渠等明知坐落臺北縣新莊市(現改為 新北市 ○○區○○○段0470、0492、0513、1066、1066-2、1067、1069地號土地為原告孫松慶所有,竟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月25日10時30分許,在原告孫松慶僱用測量人員前往上揭土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 海天 旅社前空地),進行土地測量工作時,共同拉扯原告孫松慶,並推倒孫松慶僱用之測量人員及所有之土地測量器,以阻止原告孫松慶及其所僱用測量人員 陳正人 進行測量工作,是為妨害原告孫松慶為權利之行使。嗣被告孫蘇鴛鴦竟另與被告孫敏玲分基於傷害犯意,孫敏玲以牙齒咬合方式咬住孫松慶,致其受有右手臂挫傷;而孫蘇鴛鴦則以手持掃把方式毆打另一原告孫在慶,致孫在慶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等上開犯罪行為業經鈞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317號、99年度調偵字第2318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鈞院100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敏秀、孫敏玲先共同妨害原告孫松慶行使權利之自由;嗣被告孫敏玲傷害原告孫松慶之身體,被告孫蘇鴛鴦傷害原告孫在慶之身體,致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依法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兩造另案同一事件,被告曾向原告孫松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是原告孫松慶請求被告孫敏秀、孫敏玲各給付前開金額三分之一即各20萬元,應屬適當;至原告孫在慶請求被告孫蘇鴛鴦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適當。為此,聲明:㈠被告孫敏玲應給付原告孫松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孫敏秀應給付原告孫松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孫蘇鴛鴦應給付原告孫在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所有之房地原係被告孫敏秀、孫敏玲之先父所有,海天旅社則由其元配孫蘇鴛鴦居住近40年。原告等則係細姨 林慧麗 所生之長子及次子,渠等用不合法贈與方式,趁先父昏迷之際過戶名下,枉顧元配法定之應繼份。
(二)99年5月25日原告等假藉測量土地名義強行進入海天旅社,完全不顧雙方緊張關係,被告等請求原告等警察來時再說,詎原告非但不尊重被告正經營生意,又推被告近80歲母親孫蘇鴛鴦,害其差點踉蹌跌倒。原告傷害被告孫敏玲,致其多處挫傷扭傷肩膀頸椎腫脹瘀血,孫敏玲基於疼痛防衛的本能張口咬一下孫松慶,被告孫蘇鴛鴦因心疼被告被毆打因而持掃把揮了一下孫在慶,孫在慶沒有受傷及驗傷單,反於這次肢體衝突中,被告孫敏秀腦震盪,孫敏玲身體多處挫、扭傷。
(三)綜上,原告指述實與事實多所出入,並非可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9年5月25日原告等曾與所僱測量人員,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海天旅社前空地進行土地測量,雙方因早有隙故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等因該衝突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以:孫敏秀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孫敏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孫蘇鴛鴦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兩造因上開同一糾紛,被告孫敏秀及訴外人 黎秋雲 曾請求原告孫松慶、孫在慶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被告孫松慶應給付原告孫敏秀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被告孫在慶應給付原告黎秋雲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零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孫松慶為日本靜岡大學經濟學系畢業,曾任國際青年商會新莊分會會長、中華民國總會副總會長特別助理,名下擁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房地、新北市○○區○○○段○○○○○○○號、1037地號、1047-1地號土地三筆,目前擔任海天國際企業社負責人,月薪5萬元。
(四)原告孫在慶為醒吾技術學院副學士畢業,曾任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北區會副總會長特別助理、新北市關懷婦幼協會理事,名下擁有新北市○○區○○段15帝地號、桃園縣觀音鄉大潭對塘背小段935地號土地二筆,目前任職於海天國際企業社員工,月薪3萬元。
(五)被告孫蘇鴛鴦最高學歷為小學三年級,名下擁有投資、土地,財產總額約427萬3780元,每月收入3000元養老金。
(六)被告孫敏秀為大學肄業,名下擁有投資、房地及田賦數筆,財產總額約398萬9046元。
(七)被告孫敏玲為高中肄業,名下擁有房地各乙筆,財產總額109萬388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敏秀、孫敏玲前與原告孫松慶因遺產土地糾紛發生爭執,渠等明知坐落臺北縣新莊市(現改為新北市○○區○○○段0470、0492、0513、1066、1066-2、10
67、1069地號土地為原告孫松慶所有,竟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25日10時30分許,在原告孫松慶僱用測量人員前往上揭土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海天旅社前空地),進行土地測量工作時,共同拉扯原告孫松慶,並推倒孫松慶僱用之測量人員及所有之土地測量器,以阻止原告孫松慶及其所僱用測量人員陳正人進行測量工作,是為妨害原告孫松慶為權利之行使。嗣被告孫蘇鴛鴦竟另與被告孫敏玲分別基於傷害犯意,孫敏玲以牙齒咬合方式咬住孫松慶,致其受有右手臂挫傷;而孫蘇鴛鴦則以手持掃把方式毆打另一原告孫在慶,致孫在慶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等上開犯罪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2317號、99年度調偵字第23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院100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被告孫敏秀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孫敏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孫蘇鴛鴦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確定在案,已據原告提出上開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三人辯稱其等並無上開之侵權行為云云,惟並未提出足為其等有利認定之證據以供審酌,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三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敏秀、孫敏玲共同妨害原告孫松慶行使權利之自由權;被告孫敏玲並傷害原告孫松慶之身體,被告孫蘇鴛鴦則傷害原告孫在慶之身體權利,致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查原告孫松慶之學歷為日本靜岡大學畢業,為國際青年商會新莊分會會長、總會副會長特助、企業社負責人,有房地及土地3筆,月入5萬元,99年度財產總額為778萬6522元;原告孫在慶為醒吾技術學院副學士,擔任國際青年商會北區副總會長特助及新北市關懷婦幼協會理事,有土地2筆,海天企業社員工,月入3萬元,99年度財產總額為305萬2813元。被告孫敏秀為大學肄業,有房屋一棟、土地19筆及投資收入,99年度財產總額為398萬9046元,孫敏玲為高中肄業,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99年度財產總額為10
9萬3881元;被告孫蘇鴛鴦為小學1年肄業,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及租賃所得,99年度財產總額為427萬3780元,已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證明書、聘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痛苦程度等情節,認原告孫松慶請求被告孫敏秀玲、孫敏秀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5萬元及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孫在慶請求被告孫蘇鴛鴦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孫在慶請求被告孫蘇鴛鴦應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
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孫松慶請求被告孫敏玲、孫敏秀依序應給付5萬元、2萬元,及均自民國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孫松慶、孫在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孫蘇鴛鴦、孫敏秀、孫敏玲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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