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56號
第58號100年度易字第37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棋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146、4916、5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棋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參點參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貳拾陸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共陸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塑膠袋共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參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柒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總淨重參點玖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貳捌點陸捌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柒個及包裝上揭毒品之塑膠袋捌只均沒收。
事實
一、吳棋楠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復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②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部分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並與已減刑之②部分及不得減刑之④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3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0年6月7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民安西路)311巷1號2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漏載施用方式予以補充)。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吳棋楠因另案遭通緝,員警經獲報後,前往上開處所,經吳棋楠同意後搜索,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3.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A1:淨重3.92公克,驗餘淨重3.85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3.84公克;編號A2:淨重22.7公克,驗餘淨重22.65公克,純度為99%,驗前純質淨重約22.47公克;二者驗餘淨重合計26.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6.31公克,起訴書略載及誤載重量部分均予補充及更正)及吸食器1組(起訴書漏載扣得吸食器)等物,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502室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起訴書漏載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經吳棋楠同意搜索後,並上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38公克),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0日1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誤載係為100年8月20日18時許施用,應予更正)。嗣於100年8月20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民安西路)311巷1號2樓之居所內,經吳棋楠同意搜索後,為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318公克)、分裝袋7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棋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5日、同年7月29日、同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又被告於如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檢品3包及粉塊檢品1包,經送驗結果(前者驗餘淨重1.96公克;後者驗餘淨重1.4公克,二者驗餘淨重共計3.36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另白色晶體1包(編號A1)及褐色晶體1包(編號A2),經送驗結果(前者淨重
3.92公克,驗餘淨重3.85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3.84公克;後者淨重22.7公克,驗餘淨重22.65公克,純度為99%,驗前純質淨重約22.47公克,二者驗餘淨重合計
26.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6.31公克),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於如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檢品1包,經送驗結果(驗餘淨重0.55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驗餘淨重0.1538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於如事實一㈢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米黃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驗餘淨重2.0318公克),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12日、100年8月23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5日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25日、100年9月21日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3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分裝袋7個扣案可佐。
㈢、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事實一㈢所載時、地,經警採尿採尿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㈣、基上所陳,因認被告上開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如事實欄一③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總淨重已達約26.31公克,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而應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屬重度之行為,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持有上揭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核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均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所述上情與事實相符。故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應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㈣、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如事實一㈠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3.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6.5公克);事實一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538公克);事實一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31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7個及事實一㈠、㈡所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8只(僅係用於包裹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事實一㈢部分所扣案之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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