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吳俊成
相 對 人 卜張靜婷
卜勇勝
王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無資力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
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
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
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
助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雄市鹽埕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
為釋明,惟觀諸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得認定與聲請人共
同生活之親屬經濟、健康狀況非佳,無從仰賴渠等援助情形
,尚不足以釋明其即因此缺乏經濟信用能力,已致生活窘迫
無法繳納,或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應訴訟費用之可
能,再者,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訴訟救助時,是否仍屬無資力
之狀態,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裁
定意旨,尚難遽論聲請人已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
參以本案訴訟應納之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2,100元,數
額非鉅,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致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