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49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程序終結,係以法院宣判日或作成裁定之日期為準。
三、然觀本件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郭麗萍迴避,所舉之原因,屬法官訴訟進行中訴訟指揮之範疇,依前開說明,不能認為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無證據足認承審法官郭麗萍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之身分關係,或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有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自不能認法官郭麗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有應迴避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法官郭麗萍迴避,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況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10年10月26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承審法官郭麗萍迴避,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據,惟法官郭麗萍承辦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49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於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0年9月23日宣判而終結其訴訟程序,該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自亦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詹慶堂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