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陳昭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柳德和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是分
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
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
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以共有人 柳寶觀 等人為被
告,然柳寶觀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0年7月4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茲命原告查報柳寶觀有無
第一順位繼承人,如有,則應補正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等資料,並依
繼承狀況另為適當聲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