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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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吳文
法定代理人 陝如君
被 告 蘇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
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10時21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四季春大樓旁騎樓,為將其機車中柱立起,不
慎撞倒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
581元(含烤漆17,300元、零件15,781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在立機車中柱,使力時身體撞倒原告的車
子,對於原告請求我無力負擔。且原告提出估價單之大燈組
、側柱及中柱、前後保桿項目我有意見,尤其保桿部分可以
用烤漆方式修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淞胤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
照片、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5
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
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請求維修項目大燈組
、前後保桿零件項目,已提出大燈周圍刮損照片(本院卷
第15頁照片編號1、2)、保桿掉漆及歪斜照片(本院卷第17
頁照片編號4、6、7),其請求維修此等項目,尚難認無必
要。再者,原告另請求手套箱、腳踏板烤漆項目,亦經提
出車身左側腳踏板刮損照片(本院卷第19頁照片編號11),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將系爭車輛扶
起時,右手確有提手提包及鑰匙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烤漆項目,亦屬
有據。至原告請求維修側柱及立柱零件項目部分,由現場
監視器觀之,系爭車輛遭撞倒前,係立中柱,於傾倒之時
,側柱應無損毀之理,而中柱可支撐機車整體重量,材質
應屬堅硬,且為每次停放車輛時多需接觸之部件,則原告
請求更換側柱及中柱零件,尚難逕認為本次事故所致,不
能認有必要。
(三)承上述,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經扣除側柱及中柱後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30,081元(含零件12,781元、烤
漆及工資17,300元)。而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
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0年7月5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2,781÷(3+1)≒3,19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781-3,195)×1/3
×(1+10/12)≒5,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781-5,
858=6,92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
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金額6,92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烤
漆17,300元,共24,223元。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33,081元,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33,581元,就其受有該差額500元之損害並未加以說明
及舉證,自不能認有理由,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見本院
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