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1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或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或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附表:
一、聲請人、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最近二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二、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