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3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黃新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零參
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3年5月23日止,共計積欠
新臺幣(下同)174,81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72,545元及
循環利息部分為2,268元)。嗣於92年7月21日,被告向原
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50萬元,自92年7
月21日起至93年7月2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
算,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
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自102年8月5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共計積欠80,92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0,366元及利
息部分為50,559元)。迨至92年7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
款10萬元,約定分20期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至93年5月23日止,共計積欠100,465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96,612元及違約金部分為3,85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其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借款及積欠款項未償不
予爭執,惟抗辯:希望能核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與原告協
商還款方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借據、信貸專案
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
客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