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羽全選任辯護人盧錫銘律師被告徐玉雪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羽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玉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羽全於民國108年9月2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大里○○區○○○路方向行駛,行至仁化路581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蕭羽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蕭羽全右前方由徐玉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因徐玉雪擬超越前方行駛中之其他不詳車號機車,亦應注意機車變換行車動線偏左行駛時,應禮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徐玉雪亦疏於注意,而貿然往左偏向,未讓後方之蕭羽全先行,致甲、乙車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造成徐玉雪受有腦震盪、右臀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右臂挫傷」,應予更正)、左肩及左踝挫傷、腰部挫傷、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蕭羽全受有左上肢與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徐玉雪及蕭羽全隨即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後前往該醫院處理,蕭羽全、徐玉雪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玉雪、蕭羽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即告訴人蕭羽全、徐玉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蕭羽全、徐玉雪固均坦認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甲、乙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造成徐玉雪受有腦震盪、右臀挫傷、左肩及左踝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蕭羽全受有左上肢與左下肢擦挫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蕭羽全辯稱:徐玉雪突然偏左行駛,造成我閃避不及,我沒有過失,且徐玉雪所受其餘腰椎或薦椎之傷害,不是本案車禍造成的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徐玉雪超越前方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時,理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警示後方來車,蕭羽全沒有充足的時間可以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結果,依信賴原則之法理,被告應可免負過失之責,且依徐玉雪提出於108年9月21日住院之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腰椎及薦椎之傷勢,而是於108年10月17日、109年2月16日就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始有此部分傷勢,故腰椎及薦椎傷勢部分是否為本案車禍所致,容有疑義云云。徐玉雪辯稱:車禍發生前我雖然有偏左行駛,但我是在又回到直行的狀態時,始遭後方蕭羽全的甲車撞到,我沒有過失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徐玉雪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蕭羽全、徐玉雪分別騎乘甲、乙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
後人車倒地,並造成徐玉雪受有腦震盪、右臀挫傷、左肩及左踝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蕭羽全受有左上肢與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蕭羽全、徐玉雪2人所不爭執,核與徐玉雪、蕭羽全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甲、乙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本案車禍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徐玉雪、蕭羽全之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亞大醫院110年3月23日院醫事病字第1100000612號函及所附徐玉雪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37、43、55至59、69至79、第83至89頁、本院病歷資料卷第18
3至22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81、395至42
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㈡徐玉雪因本案車禍,除上開傷勢外,亦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⑴本案車禍發生後,徐玉雪送往亞大醫院救治,並於108年9
月21日住院,迄同月25日出院,雖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載「腦震盪、右臀挫傷、左肩及左踝挫傷、腰部挫傷」(見偵卷第32頁),惟於前開住院期間之108年9月21日、同月24日經放射線檢查結果,已有「CompressionfractureofL4」(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而第三、四、五腰椎則係「GradeIspondylolisthesis」(第一級脊椎滑脫),至於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其他傷勢,係於「108年10月14日」經MRI檢查始發現(見本院病歷卷第
225至227頁)。⑵徐玉雪繼於108年10月17日前往國軍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
主訴為因108年9月間之車禍導致下背痛,而於當日住院施行手術,於同月19日出院,出院診斷為「CompressionfractureofL1andL4」(第一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此有該院110年4月12日醫中民診字第110000402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病歷卷第229至335頁)。⑶再徐玉雪曾於108年10月10日前往國軍總醫院就診,經X光
檢查後,結果有胸椎至腰椎之退化性關節疾病併骨刺形成及脊椎側彎、第一、第四腰椎早期楔形畸型、骨質疏鬆等,再於108年11月18日經X光檢查,結果為第一、第四腰椎因壓迫性變形施以椎體成形術術後,未見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傷勢,迄至108年12月2日經X光檢查,結果有第一級第
四、五腰椎、第三、四腰椎脊椎滑脫等,於109年1月20日經X光檢查,除前述脊椎滑脫外,另有「DecreaseddiscspaceatL5-S1isnoted」(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間隙減少)等,於109年2月16日住院並接受手術,於109年
3月2日出院,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纖維環破裂與神經壓迫、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與神經壓迫」,亦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1頁)、110年3月10日醫中民診字第1100002534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病歷卷第7至181頁)。
⑷由上徐玉雪之病程,其於車禍發生後經送亞大醫院治療,即
經診斷及檢查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堪認係因本案車禍所致,至於其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纖維環破裂與神經壓迫、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與神經壓迫」之傷勢(見偵卷第39至41頁之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自108年10月10日起,陸續經國軍總醫院及該醫院中清分院檢查後發現,與本案車禍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而難認定與本案車禍有關,是起訴書認徐玉雪因本案車禍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纖維環破裂與神經壓迫、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與神經壓迫」之傷害,尚有誤認。另國軍總醫院10
9年6月19日醫中企管字第1090002591號函雖認:「來文之診斷證明書(按指上開國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車禍所致」等語(見偵卷第123頁),惟醫院對於傷勢或疾病成因之判斷,無非係急性或慢性、創傷外力或內發性等,至於創傷外力何來,仍應綜合其他相關之跡證判斷,尚難單以徐玉雪就診時主訴提及車禍(「TA,compressionfxtol
d,LTANKLESPRAIN,NKA」、「Lowerbackpainfulsensationwithradiationtobilaterallowerlimbaftertrafficaccidentformonths」、「Lowerbackpainful
duetotrafficaccidenton108-09」,見本院病歷卷第11頁、第47頁、第235頁之主訴欄),遽以認定該等創傷外力即為本案之「車禍」,是前述函覆內容,無從作為對蕭羽全不利之認定。
㈢本案過失之認定: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其旨乃因變換車道時率將侵及他車道上原行車輛之路權致有與之發生碰撞之虞,是為避免此一危險遂設如上規定,而機車因車體窄小之故,同一車道實可容納二輛機車併列行駛,此亦為路況之常態,則在同一車道中不同動線上橫向併列或前後行駛之機車,倘彼此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左偏、右移行駛,因亦將侵及他動線上原行車輛之路權致有與之發生碰撞之虞,此所造成之風險與前述變換車道時所滋生者無異,是以基於保護目的之同一性,當有類推適用且遵循前揭規範意旨之必要。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憑,蕭羽全及徐玉雪於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蕭羽全所裝設之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1-44.AVI」,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
①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09:44:蕭羽全騎乘之機車自仁化路與慈德路口起駛。
②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09:51:蕭羽全騎乘之機車
行駛在仁化路較靠雙黃實線側直行,前方可見徐玉雪之機車沿路面邊線行駛,徐玉雪左前方之機車(下稱A車)後方剎車燈亮起。
③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09:52:蕭羽全騎乘之機車
繼續直行,徐玉雪之機車則開始往道路靠雙黃實線方向左偏行駛,A車仍在徐玉雪機車左前方、剎車燈亮起。
④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09:53:蕭羽全騎乘之機車
繼續直行,徐玉雪之機車亦直行然未見有再往左偏移行駛之情形,然A車遭徐玉雪機車完全擋住。
⑤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09:54:蕭羽全騎乘之機車
行駛中略為晃動仍繼續直行,徐玉雪之機車亦直行然未見有再往左偏移行駛之情形,但仍完全擋住A車。
⑥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09:55:蕭羽全騎乘之機車
繼續直行,A車出現在徐玉雪機車右前方,剎車燈亮起,此時徐玉雪機車車頭往左方偏移,欲超越A車。
⑦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09:56:蕭羽全機車緊靠徐
玉雪之機車行駛,此時A車仍在徐玉雪機車右前方,蕭羽全機車超越徐玉雪之機車後往左方倒下。
⑧上述畫面中,蕭羽全機車自起駛後至倒下前,僅聽見催油門
聲,且速度及行車路線沒有明顯變化,然係自徐玉雪後方漸漸接近徐玉雪之機車,至於徐玉雪機車左方向燈及剎車燈均沒有亮起。
⑶依上述勘驗內容,參以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95至42
3頁),可見蕭羽全騎乘之甲車原本行駛在徐玉雪騎乘之乙車後方,漸漸靠近乙車,乙車則先往左方偏向行駛,甲車則於下1秒與乙車並行且發生碰撞,足證蕭羽全並未注意前方乙車之狀況及其後甲、乙車並行時兩車之間隔,才會在下1秒即與乙車發生碰撞;再徐玉雪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是要超越前方的A車,在此之前我沒有看後照鏡有無其他車輛駛近等語(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更可見徐玉雪在偏左行駛時,毫無注意後方車輛之動態,未予注意甲車自後方前來並讓之先行,其二人均顯有過失無疑;再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2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94120號函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99至104頁),被告2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確有過失無誤。而徐玉雪所受之腦震盪、右臀挫傷、左肩及左踝挫傷、腰部挫傷、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蕭羽全之過失行為間、蕭羽全受有前揭傷害與徐玉雪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人自均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⑷又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
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縱然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蕭羽全既有過失已如前述,辯護人自不得以信賴原則免除其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蕭羽全、徐玉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
嫌前,警方據報前往被告2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1至93頁),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騎車上路時即應隨時注意,恪遵各項交通安
全法規,竟疏未注意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彼此受有前揭傷勢,所生危害不輕,又迄今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或和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
7頁),犯後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2人就本案發生之過失程度、所受之傷勢,並考量蕭羽全自陳目前就讀大學、生活開銷靠自己打工,徐玉雪目前無業、經濟靠子女扶養、獨居(見本院卷第390至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徐玉雪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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