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宸宇選任辯護人林志雄律師
林世勳律師 黃毓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宸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大法官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
二、被告李宸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前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裁定自103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本案除證人 蘇英美 因遭通緝中而尚未依通知到庭作證外,其他證人雖均已依通知到庭作證而應無勾串證人之虞,故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應予解除,惟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餘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應自10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另被告雖於審理中稱其因很久沒有見到家人而請求交保等語,惟被告是否得具保停止羈押應以法律規定為其依據,不能僅因被告稱其很久沒有見到家人即率然准予具保,故被告此部分聲請核與法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淑勤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