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武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51號、第3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武德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顏00」、「○○○」(無法辨識)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許武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村
○○0號之1騎樓,徒手竊取廖00置放於騎樓前之粉紅色淑女腳踏車1台得手。
㈡又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火車站前之停車場,徒手竊取黃00置放於停車場之Sanhow牌腳踏車1台得手。
㈢復於103年4月5日下午3時許,至雲林縣○○鄉○○村○
○路○○○○號顏00所經營之雜貨店購買飲料時,徒手竊取顏00所有置放於櫃臺上之國泰世華銀行悠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可同時作為悠遊卡在便利超商內消費使用)1張得手。
㈣另於103年4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Sanhow
牌腳踏車欲前往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道路旁(起訴書誤載為大同村大同路22之1號前),見鍾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仍插放於機車之電門處,認有機可乘,遂將前揭Sanhow牌腳踏車停放於現場,徒手竊取上開機車發動後騎乘而去。
二、許武德在竊得顏00所有之上開悠遊信用卡後,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在該便利商店內購買飲料時,提示該悠遊信用卡結帳,櫃臺人員將該悠遊信用卡於店內之收費設備讀卡機進行感應,因該悠遊信用卡之餘額不足,讀卡機乃將相關數據連結至國泰世華銀行之電腦設備而自動進行悠遊卡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使該悠遊信用卡因而具備500元額度內之電子錢包功能,櫃臺人員並因此進行感應扣款而交付店內價值20元之飲料1瓶予許武德。
㈡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示上開悠遊信用卡,以顏00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顏00」之署名1枚,表示為顏00本人消費且已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消費金額後,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復將簽帳單持以交還上開商店之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致上開商店之店員誤以為係顏00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准予刷卡消費價值1,28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品並交付予許武德,均足以生損害於顏00本人、上開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示上開悠遊信用卡,以顏00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署名1枚(因許武德擔心火車站櫃臺人員會核對字跡,故隨意亂寫而無法辨識),表示為顏00本人消費且已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消費金額後,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復將簽帳單持以交還斗六火車站之不知情櫃臺人員而行使之,致櫃檯人員誤以為係顏00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准予刷卡消費價值129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票並交付予許武德,均足以生損害於顏00本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名,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4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6382號警卷第1至2頁反面、5970號警卷第1至2頁反面、3751號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反面、第47頁、第50頁正反面),並經被害人廖00、黃00、顏00、鍾00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見6382號警卷第3至6頁、5970號警卷第3至6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照、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年9月11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2紙、時代通信企業行回覆本院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及偽簽之信用卡簽帳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斗六站103年10月6日斗六站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偽簽之信用卡簽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3年10月6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與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6382號警卷第8頁、第10至13頁、5970號警卷第7至14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27頁、第29至30頁、第32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1,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所處罰金之上限為3萬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金之上限為9萬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9萬元提高至10萬元,且於第3項增訂未遂犯之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因上開悠遊信用卡具有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功能,當悠遊信用卡內款項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收費設備將自該信用卡可動用額度內自動撥付500元至該悠遊信用卡內儲值,使被告獲得持該悠遊信用卡在便利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此時,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僅收費設備依該悠遊聯名卡機制自動加值,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起訴書謂被告此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補充理由書謂被告此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付款設備得利罪等語,均有誤會,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附此敘明。就事實欄二、㈡及㈢部分,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真正持卡人顏00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21歲,年輕力壯,應可輕易找到正當工
作,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除竊取他人腳踏車、機車使用外,又竊取他人之悠遊信用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顏00本人、特約店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因歷次竊取之腳踏車、機車之價值及持悠遊信用卡消費所致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尚有不同,各該犯罪情節輕重有別,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良好,本案犯行所生危害並非甚鉅,且被害人廖00、黃00、顏00、鍾00等人均表示不必對被告求償,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
4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頁),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西螺果菜市場擔任搬運工,與母親、哥哥同住,當時係因為欠缺代步工具,又缺錢,沒有工作,才會為本案犯行,以後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就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發生
後,已坦承犯罪及認錯,且徵得被害人之原諒,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同上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證,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改過遷善,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參酌公訴人、被害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之諭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顏00」、「○○○」(無法辨識)署名各1枚,應依上開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不再對各該簽帳單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表一: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消費│消費金額(新│││││項目│臺幣)│├──┼───────┼────────┼──┼──────┤│1│103年4月6日14│雲林縣二崙鄉文化│飲料│自動加值500│││時40分許│路9號1樓「統一超││元,購買飲料││││商油車門市」││消費20元│├──┼───────┼────────┼──┼──────┤│2│103年4月6日17│雲林縣斗南鎮南昌│耳機│1,280元│││時48分許│路133號1樓「時代││││││通信企業行」│││├──┼───────┼────────┼──┼──────┤│3│103年4月6日17│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車票│129元│││時57分許│路187號「臺鐵斗││││││六站」│││├──┼───────┼────────┼──┼──────┤││總計│││1,909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如事實一、㈠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許武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項之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一、㈡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許武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項之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一、㈢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許武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項之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一、㈣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許武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項之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二、㈠所載│修正前刑法第339│許武德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條之1第2項、第│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項非法由收費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得利罪││├──┼────────┼────────┼───────────────┤│6│如事實二、㈡所載│刑法第216條、第│許武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210條之行使偽造│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顏00」署名壹枚,沒│││││收之。│├──┼────────┼────────┼───────────────┤│7│如事實二、㈢所載│刑法第216條、第│許武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210條之行使偽造│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私文書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無法辨識)│││││署名壹枚,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