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翰選任辯護人余西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3年8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擔任店員,適代號0000000000號女童(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因感內急,遂獨自進入該店欲借用公共廁所,其母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則在店外等候。詎戊○○明知甲○童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一己性欲,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先向甲○童諉稱公共廁所壞掉無法使用,而將甲○童帶至店內倉庫之員工廁所,再要求甲○童勿將廁所門關上且須閉上眼睛,迨甲○童如廁完畢起身欲穿上褲子之際,復走進廁所拿取廁所裡之衛生紙朝甲○童下體靠近,不顧甲○童已口頭表示「不要」等語,仍以一手抓住甲○童之右手,另一手拿衛生紙擦拭甲○童之下體之方式,接續違反甲○童之意願,對其強制猥褻
2次得逞。嗣戊○○因另有客人而轉往櫃檯處,甲○童則乘隙離開該店隨同乙○返家後開始哭泣,經乙○詢問而告以上情,乙○旋帶同甲○童回到該店找到戊○○,並立即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衛生紙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童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童、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3及之5所定得為證據之特殊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四、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Objection),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爰參考日本實務之見解,增訂本條第2項。」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倘其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為證據,除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外,應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告訴人甲○童、乙○於偵查中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查訪表及案發現場平面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97、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扣案衛生紙1張、公共廁所及員工廁所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案發時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屬於物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童、乙○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5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9、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查訪表及案發現場平面圖各1份、公共廁所及員工廁所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4、54至57頁),及衛生紙1張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均屬之。查本案案發時,甲○童有向被告表明拒絕之意,被告仍抓住甲○童之右手,並對其為擦拭下體之行為,且被告坦承已有對甲○童產生非份之想(見本院卷100頁反面),即屬違反甲○童之意願而對其為猥褻行為。又甲○童於遭上開猥褻行為時(即00年00月生),其年齡係未滿14歲,有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按,亦為被告於審理時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
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為數次猥褻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店內員工廁所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另辯護人辯稱:被告在本案犯行時剛滿18歲,本身有精神上疾病,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裁判要旨可參)。查被告前另於103年4月7日、103年4月9日,因見某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幼時曾受被告之母託育照顧)年齡尚淺、思慮未臻成熟,竟示意該女子至自家住所樓梯間,以手撫摸該女子之胸部及陰道,先後對該女子為猥褻行為,共計2次,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案經該女子及其母訴請偵辦,檢察官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3705號提起公訴,本院則以103年度侵易字第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揭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92至93、107頁及其反面),可知被告本次妨害性自主犯行已非初犯,且係於前案遭起訴後再度犯案。次查案發當日甲○童經被告謊稱店內公共廁所無法使用後,已走至門口欲離去,被告卻又上前叫回甲○童,不顧店內尚有顧客結帳需求,執意將甲○童帶至店內較為隱密之員工廁所,將其置於孤立無援之處所,而隔絕甲○童呼救或為他人伸出援手之機會,顯見被告雖係隨機挑選對象犯之,然觀其犯罪過程,另有誘騙被害人手段在先,即具相當程度之計畫性,況被告不否認叫回甲○時已產生非份之想(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一般單純衝動犯案情節有別,衡其於行為之際理智尚存,應可充分了解其上開所為乃法所不容,此經被告到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是其惡性非輕。而被告所為亦對甲○童幼小心靈所造成之創傷極大,並影響其未來人格發展甚鉅(見本院卷第103頁),又被告於本案係利用其任職超商店員之接觸被害人機會,對甲○為猥褻行為,除嚴重侵害甲○之法益,更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足認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小。準此,被告年紀雖輕,然其已非初犯,且對於不法猥褻甲○行為,亦有所認知,又固罹患邊緣性人格及過動傾向之症狀,惟觀其犯罪手段尚具相當程度之計畫性,核與一般衝動犯案者不同,可非難性並無顯著較低之情,又被告所犯猥褻行為,亦無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觀其本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本院因認不宜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處罰。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然此乃彌補其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所呈現犯後態度而已,非可僅因有和解之情必獲邀酌減其刑之寬典,甚且倘其能接受適切之刑罰處罰,為自己所犯之罪過負責,當更可使其深切反省犯行,以免重蹈覆轍。況且,被告年齡多寡、心理狀況及與被害人和解結果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審酌此等因素,已於法定本刑範圍內從輕量刑如後,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年甫18歲,思慮欠周,為逞一己私慾,明知告訴人甲○獨自一人,年紀尚幼,竟心生歹念,利用甲○有如廁需求及對店員身分之信賴,誘騙其至店內員工廁所,以避免遭人發現,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並對告訴人甲○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嚴重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尚未完全坦認有以上開強制方式而為猥褻,又於案發4個月前另涉犯妨害性自主罪行,並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2頁),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101年11月至103年5月間因罹患邊緣性人格及過動傾向症狀,已接受聯合醫院及慈濟醫院之心理諮商診斷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20至26、58至62、74至81頁),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似嫌薄弱,復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且已履行支付部分和解金額(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05頁),兼衡犯罪時間短暫、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過程並未施加其他暴力之犯罪手段,未造成甲○身體受有不可回復之外部傷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並仰賴家人提供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公訴人有關量刑之意見(有期徒刑4年),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諭知云云,然查被告前因妨害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易字第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
3年10月28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其反面),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論有無法定減刑事由,均與緩刑要件不符,而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至於扣案之衛生紙1張,雖係被告用以對告訴人甲○童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物乃店內公物,復無證據足證屬被告所有,公訴人亦未請求沒收,爰不對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陳苑文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