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上更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即原告 陳牽
庚○○
子○○
丑○○丁○○○乙○○○甲○○○丙○○○
癸○○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昭雄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己○○
辛○○
壬○○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曾柏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庚○○等八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庚○○等八人追加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庚○○、子○○、丑○○即 陳水溝 、丁○○○、乙○○○、甲○○○、丙○○○、癸○○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子○○、丑○○、丁○○○、乙○○○、甲○○○、丙○○○、癸○○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雖他造不同意,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規定;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如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庚○○、子○○、丑○○即陳水溝、丁○○○、乙○○○、甲○○○、丙○○○、癸○○等八人(為原告陳牽之繼承人,陳牽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上訴人庚○○等八人承受訴訟,以下稱上訴人庚○○等八人)主張略以:座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八三之一、八三之一二、八三之一三及同縣市○○段第一七
五、一七六、一九三、一九六、一九七、一七七、一九四、一九五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之被繼承人陳牽所有,陳牽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義,贈與其長子即被上訴人己○○,詎己○○未依約定奉養陳牽終生不履行對贈與人之扶養義務,又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將原上訴人陳牽毆傷,復將系爭許丑段第一七五、一七六、一九三地號等土地,及同段第一七七、一九四、一九五地號等土地所有權分別以虛偽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壬○○、戊○○之名義;將同段第一九六、一九七地號等兩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辛○○;又陳牽已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撤銷贈與,爰本於撤銷贈與作用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辛○○、壬○○、戊○○分別將受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庚○○等八人。嗣上訴人庚○○等八人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另追加依終止信託關係之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三、查上訴人庚○○等八人追加依終止信託關係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固無不可;惟上訴人庚○○等八人前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八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己○○、辛○○、壬○○、戊○○就受登記土地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現仍於原審法院繫屬中,此有起訴狀及收狀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另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亦自認該案確在原審法院繫屬合意停止中(見本院卷第九二頁),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就同一之法律關係在本院為訴之追加,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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