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七六九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地上之建物拆除及B、C面積各為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萬零一百八十二元之租金,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按當年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之賠償金。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用以清償八十七年度租金之匯票一張,
其金額為四萬二千五百零四元。按八十年七月系爭土地申報地每平方公一萬零一百二十元,而系爭土地面積為六十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共計六十萬七千二百元,依百分之七計算租金,恰為被上訴人提出之匯票金額四萬二千五百零四元,足證系爭土地租金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七為計算基準。
㈡系爭土地租金是否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七為計算基準,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
第二三○號訴訟程序中係屬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激烈之言詞辯論,已賦予兩造當事人充分之程序保障,本院審理結果,認系爭土地年租金確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七為計算基準,茲於本件訴訟中,前後二訴標的價額相當,前訴既未違背法令,後訴又無新訴訟資料之提出,原審判決依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認定系爭土地年租確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此項見解,洵屬正當,應予維持。
㈢查申報地價政府每三年公告一次,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度之申報地價係以八十
六年七月公告者為準。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之租金匯票係依八十年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而為計算,上訴人特以台中地院五十支郵局第六十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度申報地價業經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七百二十六元,應付租金為每年四萬五千零九十一元,並將租金匯票退還被上訴人,該存證信函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由被上訴人收受,此有證一回執可資證明。被上訴人亦因此將八十七年度租金依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存字第四七六號予以提存,上揭事實,顯足證明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即已知悉申報地價業經調整,本當依調整之結果給付上訴人租金四萬五千零九十一元,乃不此之圖,竟另行提存四萬二千五百零四元,逼令上訴人領取,事為上訴人所拒,終於引發訟爭。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中訛稱:「不知申報地價已經調整,上訴人亦未告知」,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據實陳述之義務。
㈣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效力。」民法第三百十八條、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分別以霧峰民生路郵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二三號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十三號存證信函寄交上訴人八十七年、八十八年租金匯票四萬二千五百零四元,惟應付租金為四萬五千零九十一元,核其情形,係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分別以台中五十支郵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第六十一號存證信函及台中法院郵局第七八六五號存證信函(見原審起訴狀證四)要求被上訴人補正,詎被上訴人竟不予補正,另以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六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六六號將租金提存以代清償,然揆諸首引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既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其未依債務本旨所為提存,固不生提出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未繳租金即已逾二年租金總額。
㈤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債權人為履行給
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信原則,應認為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本件決議雖係對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契約解除為之,惟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其就「相當期間」所為決議,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亦可適用之。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訴訟中亦承稱租金應於每年六月底及十二月底繳納,足證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被上訴人就其八十七年、八十八年租金已負給付遲延責任,於給付遲延中,上訴人分別定期三日催告清償租金四萬二千五百零四元,以今日國民所得而論,三日期限並無礙難,退一步言之,三日期限縱屬過短,惟自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收受上訴人寄發之台中法院第七八六五號存證信函,以迄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訴人依台中法院郵局第八一一三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為止,已有十六日期間,揆諸首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決議,基於誠信原則,應認為已發生民法第四百四十條之租約終止權。
㈥綜上論結,系爭土地年租金係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八十七年度申報地
價已提高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七百三十六元之事實,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八十七、八十八年租金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止均未見繳納,已逾二年租金總額,上訴人定期催告後,被上訴人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租金,上訴人因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終止租約。租金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爰為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至被上訴人以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六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六六號所為提存,因上訴人並未受領遲延,其提存固不符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定要件,係錯誤之提存,應依提存法之規定以提存錯誤為由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尚不能認為已因提存而對上訴人發生清償租金之效力,八十七年、八十八年租金既未清償,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給付租金九萬零一百八十元,乃所當然。另租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次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係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在權利歸屬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益變動間,復有直接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向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依競合合併而為主張,謹為第三項之上訴聲明。
㈦補提最高法院七十四年第一次民事庭決議、存證信函、回執、租金滙票、申報地價等影本及照片一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㈠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不定期承租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東段第七六九號建地,面積
六十平方公尺,其每年租金依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民事判決所示,係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二千五百零四元,因此被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租金,乃按上開金額以郵政匯票寄給上訴人,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寄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租金匯票予以拒收退還後,被上訴人乃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度存字第四七六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六六號辦理提存在案,有該提存書二件可稽。雖上訴人主張前開建地自八十六年度之申報地價已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七百三十六元,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其每年租金應為四萬五千零九十一元,因此對於被上訴人所寄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租金,認為每年尚不足二千五百八十七元,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所發該信函(七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郵局存證信函)有謂:順便通知台端該筆基地並無提高現值,照前價款等語,其意係指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申報地價未提高,所以上訴人照舊付租金,如果有提高,即應依提高後之地價付租金,已據上訴人供承無訛,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自七十九年起顯已同意應按提高後之當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等語,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租金亦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云云,顯與當時被上訴人表示之真意不合,按當時被上訴人表示之真意乃系爭土地之租金,如七十九年以後之申報地價有變動時,願依變動後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其僅指七十九年以後為調整之一次而已,而非七十九年以後永均按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租金,況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段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主文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之租金自何年何月何日起調整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而僅於判決理由中推測被上訴人係同意七十九年以後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計算,足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同意自七十九年以後按申報地價百之七計算租金,並無當然拘束被上訴人應繳付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租金亦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效力。
㈡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所寄八十七年度之租金匯票四
萬二百零四元以台中五十支郵局第六十一號存證信函退還被上訴人時,該存證信函曾記載八十六年度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一萬七百三十六元,惟查被上訴人認為該申報地價縱有增加,然其租金未經承租人之同意或調整租金之訴訟確定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例),因此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訴求法院增加租金之判決確定以前,就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租金,暫依原約之租金額寄給上訴人,並於上訴人拒收後,將其提存,其顯然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並片面終止租約,依法顯然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㈢嗣被上訴人為息事寧人,避免訟爭,乃依上訴人之意思及要求,將八十七年度
及八十八年度之租金差額合計五千一百七十四元以郵政匯票寄給上訴人,惟遭上訴人拒收後,以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二一二予以提存在案,有該提存書附存原審卷可稽,因此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租金。茲上訴人僅因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租金額是否應隨申報地價之增加,仍應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給付﹖有所爭議尚未解決前,對於被上訴人按原租金額之給付,認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並片面終止租約,其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足見上訴人片面終止租約,顯然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依法不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以及清償所欠租金(被上訴人並未積欠租金),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顯欠依據,且無理由。
㈣上訴人租給被上訴人之土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測量圖所示C部分一平方公尺
,係屬巷道用地,其並非被上訴人承租範圍,惟上訴人多年來就該部分土地亦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其顯屬不當得利,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以十五年來上訴人就超收部分之金額予以抵付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一部分租金,則被上訴人更未積欠兩年之租金,足見上訴人之終止租約,顯然不合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民事卷。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七六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面積為六十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數十年前與伊訂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使用。兩造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被上訴人租金給付未符債務本旨而涉訟,經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予伊,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認「可知兩造之租金給付方法仍合意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七計算。」,該判決嗣雖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廢棄,經伊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該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判決理由內亦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自七十九年起顯已同意應按提高後之當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本件系爭土地,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壹萬零柒佰參拾陸元,按上開判決理由之認定,被上訴人應按當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給付租金,故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七應為肆萬伍仟零玖拾壹元,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之租金僅繳納肆萬貳仟伍佰零肆元,短少貳仟伍佰捌拾柒元,為伊所拒收,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所寄霧峰民生路郵局第十三號存證信函中,所附八十八年上、下兩期之租金匯票又僅為肆萬貳仟伍零肆元,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故伊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七八六五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上情,並將被上訴人所寄之匯票寄還,且請被上訴人於函文到三日內將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各肆萬伍仟零玖拾壹元之租金給付伊,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收到函文後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均無回應,伊乃於同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八一一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雙方之土地租賃契約,該函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雙方租約業已合法終止在案,而被此時始將差額伍仟壹佰柒拾肆元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八一三七號存證信函寄交伊,然租約業已終止,伊已將該匯票寄還被上訴人。為此於租約終止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租金請求權暨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為如前開聲明第二、三項所示之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度之租金,業以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存字第四七六號提存,八十八年度之租金,亦以同法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九六六號提存在案,伊並不知原租金有提高之情事,故以原租金額提存,嗣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催告定期三日,期限實屬過短。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附匯票郵寄差額伍仟壹佰柒拾肆元,遭上訴人拒絕受領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備函退回伊所寄差額,伊於同年四月一日星期六下午收到,同年月二日至四日為清明節連續假期,至同年月五日,伊再向原審法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存字第一二一二號為被上訴人提存,伊並未積欠租金;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積欠租金非達兩年以上不得收回,伊已給付租金捌萬伍仟多元,上開差額在一般交易上並不重要,伊既未積欠租金達兩年以上之總額,上訴人自不得終止租約。且上訴人所舉之上開判決理由中之片斷,並無判決拘束力,觀之已確定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理由稱「要非得執此遽認兩造係合意變更,嗣後租金均改按申報地價之變更而隨同調整,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此項主張難認有據。」「上訴人(指伊)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六年下半年及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各期租金,均按原約定之每期六千八百八十八元給付,有收據、郵局存證信函及匯票可稽,上開租金均經被上訴人收受,當時並無異詞,果兩造已有合意變更原來之約定,改為應按各年度申報地價變更而隨同調整租金,被上訴人何願仍依原約定租金數額受領給付,並不為異議,…要非得執此即謂兩造間有應依嗣後申報地價隨同調整租金之合意,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亦屬無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所指乃斷章取義。復以伊年逾八十一歲,注意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而伊支付租金之過程並無違誠信原則,上訴人故意拒絕受領,借故終止契約,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置辯。
三、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面積為六十平方公尺,兩造訂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建造如附圖所示房屋使用。兩造曾於八十四年間,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額已達二年以上,而終止租約,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事件而涉訟,經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予上訴人,嗣該判決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上訴而確定。又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度之租金,被上訴人以面額四萬二千五百零四元之滙寄予上訴人,然為上訴人拒收而將之退回。但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即將上開租金額提存於原審法院。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又以台中縣○○鄉○○路郵局第十三號存證信函寄附八十八年、上下兩期租金之滙票予上訴人,其金額亦為四萬二千五百零四元。上訴人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七八六五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已提高為一萬零七百三十六元,每年租金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應為四萬五千零九十一元,被上訴人所繳租金缺少二千五百八十七元,並將被上訴人所寄之上開滙票寄還被上訴人,且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將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各四萬五千零九十一元之租金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一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將上開滙票所載租金額提存於同法院。而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未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要求之內容給付,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八一一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同日始將差額五千一百七十四元(指二年租金差額)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八一三七號存證信函寄交上訴人,然為上訴人所拒收,並寄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五日復將之提存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謄本、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上開七八六五號、八一一三號、八一三七號等郵局存證信函、滙票、回執、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六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二號提存書、繳款書等影本及照片附卷為證,兩造亦不爭執,自無疑義。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所為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各四萬二千五百零四元之租金給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
四、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曾於六十九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調整租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被告乙○○(即被上訴人)承租原告(即上訴人)坐落台中縣○○鄉○○段霧峰小段一四九-一一六號建地五八平方公尺(即重測前系爭土地)之租金,自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調整為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三百十六元,並應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四百十四元,及自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於理由中說明,上開租金數額係按系爭土地六十七年度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七為計算標準。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調整租金事件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中,雙方成和解,內容為「同意兩造除原判決主文(六十九年訴字第一九八二號)所示利息部分上訴人甲○○願意拋棄外,均願依照原判決主文所示履行。」本件被上訴人於和解後即按上開金額給付租金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卷查核無訛。由此可見,上開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調整租金事件,其判決主文係將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六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調整為按年給付一萬三千三百十六元之一定數額,並於理由中說明上開金額係按系爭土地六十七年度申報地額年息百分之七計算而得,並未稱系爭土地之租金嗣後均應依申報地價之變動而隨同調整。而兩造於本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調整租金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之和解,亦僅表示同意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履行,其顯係以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一定數額為系爭土地之租金至明。是系爭土地之租金除兩造嗣後另自行合意變更原來約定之情形外,即非得遽認系爭土地之租金當然應其申報地價之變動而隨同調整。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一百二十元後,以調整之申報地價額按百分之七計算年租金即四萬二千五百零四元給付上訴人,然此僅係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要求,變更原約定即每年租金額由一萬三千三百十六元調整為四萬二千五百零四元,尚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土地每年之租金額隨申報地價之變動調整。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無疑義。是上訴人以上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判決理由中,有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自七十九年起顯已同意應按提高後之當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等語,遽謂被上訴人應按當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付租金一節,洵屬誤會,不足採信。參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業經調整為一萬零六百二十六元四角,則系爭土地按當時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租金時,其每年租金額應為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而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下半年起至八十六年止均按每年四萬二千五百零四元給付租金,上訴人並未拒絕,亦無異詞,益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上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事件中,已有應依嗣後申報地價隨同調整租金之合意云云,尚嫌無據,委不足取。是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雖經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七百三十六元,按系爭土地當時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七叶算年租金,其金額固為四萬五千零九十一元,然上訴人自始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起有同意將年租金由原四萬二千五百零四元調整為四萬五千零九十一元情事。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之年租金,各以四萬二千五零四元為給付,實難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上訴人拒絕受領自屬無理,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將上開年租金四萬二千五百零四元先後向原審法院為提存,自發生清償之效力。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之租金未給付,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經限期催告又未依限給付為由,遽以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法未人石,自不發生終止之效力。至被上訴人於事後給付上訴人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之租金差額五千一百七十四元,亦僅係表示被上訴人同意自八十七年度起將年租金調整為四萬五千零九十一元,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為之上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之年租金給付,有違債之本旨。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尚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函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按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租金玖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已因被之分次提存而清償消滅,上訴人再就此部分為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相同,亦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論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簡清忠~B3法官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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