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1號原告甲○○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東梅 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陳東梅並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五六之十二號五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陳東梅共計繳交三十九期貸款,共計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陳東梅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死亡,其間共計一百十九天,被告均未催告陳東梅應繳交貸款,亦未提起訴訟,顯有失職。而勞工住宅貸款最高可貸二百二十萬元,被告估計陳東梅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可貸得二百零五萬元,台新銀行亦估價系爭房地可再貸二十四萬元,如以貸款五成計算,足見系爭房地之市價應為四百一十萬元,是以扣除原貸款金額二百零五萬元,與 陳東美梅 所繳交之三十九期貸款即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以及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一百五十一萬元,被告共計侵佔三百七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而被告於拍賣系爭房地取償之後,竟又聲請對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即本院司執字第四五零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而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為止,每月遭被告扣薪六千元。然被告本不應就上開抵押物拍賣求償,蓋原告如為主債務人陳東梅清償全部債務之後,原告即可取得上開抵押物之所有權,然被告竟然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有損原告之權利,原告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五零四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答辯為:陳東梅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被告辦理抵押擔保貸款,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僅繳交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後陳東梅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死亡,被告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發給支付命令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二七四五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確定。而被告聲請就系爭房地實施抵押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司字第四五0四一號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拍定,被告受分配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故尚有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未能獲償,被告爰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已取得扣押及移轉命令,均依法辦理,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四、經查:
(一)主債務人 陳冬梅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二百零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一百0九年十月七日止,借款利息按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62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陳東梅並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陳冬梅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主債務人陳冬梅之系爭抵押物,就拍賣所得僅受償部分本息,尚有本金共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並未獲償。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間以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二七四五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確定。被告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尚未獲償之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聲請對原告之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職工員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五0四一號強制執行程序,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以上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北院隆98司執寅字第45041號執行命令、原告之九十八年六月份薪資所得明細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二七四五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與被告所提出借據與授信約定書(被證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00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證三)各一份為證,先予敘明。
五、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有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其如為主債務人陳東梅清償全部債務之後,原告即可取得上開抵押物之權利,然被告竟然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有損原告之權利,原告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五零四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規定甚詳。是被告就陳東梅之債權屆期未能獲償,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受償,並就不足額部分請求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應負清償之責,均非法之所不許,而原告雖主張其如代陳東梅清償債務將可獲得上開抵押物之權利等語,然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即向原告就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如原告確欲代陳東梅清償債務,自可與被告協商清償事宜,然原告遲至系爭房地拍定之後,始更行主張本可代陳東梅清償債務,顯非可信。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即上開支付命令確定之後,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