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江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7、1557、1561、1
562、2439、4288號、110年度偵字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江茂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江茂(下稱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諭知沒收。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送至被告住處(即嘉義縣朴子市南勢竹42號之2),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四第117頁)。嗣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12年1月31日通知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通知亦經郵務機關於112年2月3日送達被告上址住所,由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但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案件繫屬本院後,經本院認其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2年4月18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郵務機關送至被告上址住處(同為被告戶籍所在,見本院卷附被告戶籍資料),因未獲會晤本人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12年5月4日依規定寄存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是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其補正期間之末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被告至遲應於112年5月23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各一件在卷為憑。是依首揭規定,被告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王惟琪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