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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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43號抗告人 簡元杰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A000)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雖曾向社區處遇機構表示因臨時有事而無法履行勞務,實在是因受疫情影響,生活困苦,且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不知如何是好,並非不想履行剩餘之勞務,否則怎麼會已履行一半之勞務。而抗告人是業務,沒有保障底薪,如果沒有工作就沒有經濟來源,是以為疫情趨緩,才請求展延,沒想到還是處於疫情高峰,否則當時就會請求展延2個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再給予一次機會云云。
二、刑法第75條之1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動,並於111年3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執行,抗告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抗告人自11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應向桃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執行48小時義務勞務,然該期間因抗告人遷徙他處而未陳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故其未能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如期報到,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警訪查,始於111年7月12日查得抗告人之新居所,並指定抗告人於111年8月24日至上開機構報到執行。惟抗告人於上開指定期間內至上開機構執行義務勞務僅履行6小時,嗣經抗告人請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展延履行期間至111年10月22日止,並告知抗告人如未如期履行,即不再予以展延,然抗告人迄於111年10月22日即展延後履行期限屆滿日前,僅於111年9月8日、同年月月9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共計履行20小時,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111年6月28日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7月8日函暨查訪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7月14日函暨查訪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1年7月12日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111年8月15日函、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48小時義務勞務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雖陳稱其非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因當時其經濟狀況
不好,須籌錢繳納房租及基本開銷,其有詢問上開機構承辦人、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有何方法可履行,但渠等表示不知道,要等通知,其即一直等通知云云,惟原裁定業已敘明:審酌抗告人於履行期間,僅履行20小時義務勞務,未達應履行時數48小時之2分之1,且抗告人原請求展延之履行期限為111年10月13日,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展延之履行期限為111年10月22日,顯較抗告人請求展延之履行期限為長,則抗告人應得於展延後履行期限屆滿日前即111年10月22日完成48小時義務勞務。惟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展延履行期限後,上開機構依抗告人要求安排多日連續執行,然抗告人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如期到場執行,甚向上開機構人員表示如無法履行完成,其案件得繳錢結案等語,有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可見抗告人既已知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機構、時數及期限,以及不履行義務勞務將遭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於其身體自由未受拘束,且無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之情形下,多次未如期到場執行,而未珍惜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展延履行期限之機會,甚向上開機構人員表示其案件得以易科罰金結案,足見抗告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對其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法治觀念薄弱。至抗告人陳稱其經濟狀況不好,須籌錢繳納房租云云,與履行義務勞務無關,不得作為其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況抗告人倘確有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意,自可妥善安排、規劃時間,以遵期到場並完成義務勞務,其卻捨此不為,難謂抗告人有因刑事追訴而有悔意,則上開判決考量抗告人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實無從達成,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及所付保護管束之宣告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衡以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
後,曾遷徙他處未予陳報,而賴檢察官訪查尋獲,且經檢察官准予展延履行期間後,仍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如期到場履行勞務,甚至表示得以繳錢結案,可見其未能正視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義務,確有推托逃避之心態,而抗告人正值青壯之年,自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非無適當職業可資選擇,若確有提供勞務之堅強意願,實無因經濟狀況致不能履行短期勞務之理,抗告人竟反覆拖延,顯有逃避履行之情形,自足認該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意旨所指,核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