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恩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恩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恩德自民國107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2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之食物後,猶於翌(25)日上午6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巷口時,不慎與 朱哲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朱哲佑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挫傷及雙膝擦傷之傷害(馬恩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
7時54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7時51分該次測定,然該次測定馬恩德尚未以水漱口,應予更正),檢測馬恩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3毫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每公升0.25毫克,應予更正),經回溯計算馬恩德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小數點第3位以下無條件捨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馬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朱哲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及照片10張。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㈠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
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經員警現場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7年
9月25日上午7時54分許,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固為每公升0.23毫克,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自該日上午6時30許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點相距1小時24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飲酒後開始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計算式為0.23mg/L+0.0628mg/L×(84÷60)hr=0.mg/L),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
交簡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駕車上路,殊值非難,並因駕車不慎致生車輛碰撞事故,且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回溯測定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朱哲佑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朱哲佑達成和解,深具悔意,被告復 自承渠 已自行至桃園療養院戒酒並住院34天,及近期將入住得勝戒酒機構3個月以戒治酒癮(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背面),已見被告戒酒之殷意,經此次偵、審與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5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