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鴻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鴻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測得」補充為「並於16時50分許測得」。
㈡、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乙紙(見速偵字第1427號卷第35頁)」。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3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27號被告鄭鴻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鴻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湖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4月2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路旁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2樓居處。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鴻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絕檢測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檢察官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