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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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7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月14日結婚,婚後兩造與被告父母及被告弟弟同住桃園市○○區○○○○街○○巷○號,因該處隔音極差,原告受各種噪音干擾,開始出現焦慮、失眠症狀,加上被告財務狀況不穩定,使原告對婚姻感到相當疲憊,然被告堅決不願離婚,且被告經常情緒失控摔東西、推打原告,被告甚至因為懷疑原告外遇,進而在兩造共同居住生活的寢室內裝設針孔攝影機監控原告,原告不堪負荷於107年
7月3日搬回娘家居住,然同年月5日被告竟至原告工作之聖德基督學院拉扯原告,原告因而聲請保護令獲准。基上,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願離婚,兩造分居、原告訴請離婚及保護令的核發都來得太突然與莫名其妙,伊也沒有裝設針孔攝影機,伊可以提出原告指稱裝設針孔攝影機的機器進行檢視,並未有拆裝過的痕跡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9年9月14日結婚,婚姻狀態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次查,被告確於兩造居住之臥室內裝設針孔攝影機,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觀諸107年7月3日之錄音譯文,兩造與被告母親對話,原告先向被告母親稱「他在房間裝了針孔攝影機拍我」,被告母親嗣稱「你無聊喔?房間裝針孔」,原告稱「這是合法的嗎?」被告則答以「我要看妳到底都在幹嘛,你沒上班都在幹嘛」(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另107年7月3日兩造與原告父親談話,原告父親對被告稱「 建智 ,那個我聽 紫縈 講說你有在房間裡裝那個針孔攝影機」,被告答稱「去年那時候,去年的事情」、「就去年我來找爸媽談話之後,他離職之後」,原告父親續稱「離職以後你就裝,那你裝攝影機,他知道嗎?」,被告答稱「應該不知道」(見本院卷第43頁),且上揭錄音譯文內容經本院提示給被告確認,被告當庭自認不爭執,亦有本院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可證,益證被告確有在兩造居住臥室內裝設針孔攝影機監視原告的行為,是被告聲請本院當庭檢視兩造臥室內之設備未有裝設針孔攝影機的痕跡,本院認應無必要。再查,被告於101年間及104年間有以髒話辱罵原告、情緒失控摔東西、推原告等情,亦有被告之悔過書相片二張(見本院卷第10頁)可參。又查,原告父親 游新榮 亦到庭證稱原告在兩造之婚姻關係中一直在忍耐,逐漸少言,造成憂鬱症等語,有本院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可證,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可佐。末查,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曾於107年7月5日至原告任職之學校搶奪原告手機乙節,亦經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9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認定在案,亦有該保護令(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參。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復裝設針孔攝影機窺視原告隱私,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責,應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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