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維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維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而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公然」,則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查被告於104年9月19日12時58分許,在FACEBOOK網站上傳載有債權人 陳韋廷 姓名之執行命令翻拍照片2張後,旋於同日13時02分許在該圖檔下方登載「凡是名字類似〝 陳為廷 〞的好像都不是善類呢!」等語,有指稱告訴人並非善類之意味,於社會通念及口語上,係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表示鄙視、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構成對於告訴人之侮辱行為;又被告於FACEBOOK網站上之貼文,其閱讀權限設定為「公開(即地球圖樣)」,是以被告上述行為,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公然之狀態無訛。爰審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未依約定賠償,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竟復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917號被告邱維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維振(原名 邱議賢 )因陳韋廷對其提起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4年9月19日12時58分許,以「邱維振」帳號,在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我料定對方現在可能失業又缺錢,急需用錢,剛好想起八年前的往事,想說弄筆小錢應急也好。反正區區4750元,對將來的我只是零頭,就當作施捨給對方吧!」等語,並上傳載有債權人陳韋廷姓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9月2日桃院 勤簡晴 104年度司執字第61753號執行命令之相片2張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旋在上開貼文及圖檔下方貼文:「凡是名字類似〝陳為廷〞的好像都不是善類呢!」等語供人觀覽,以此方式公然侮辱陳韋廷非善類。
二、案經陳韋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備註│├─┼──────────┼────────────┼────────────────┤│1│被告邱維振之供述│犯罪事實所示之事實。│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伊│││││只是在抒發情緒,伊沒有羞辱對方的│││││意思,伊是無意的云云。│├─┼──────────┼────────────┼────────────────┤│2│告訴人陳韋廷之指訴│犯罪事實所示之事實。││├─┼──────────┼────────────┼────────────────┤│3│社群網站FACEBOOK有關│犯罪事實所示之事實。│見偵卷第6-10頁。│││上開貼文之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被告貼文:「...我料定對方現在可能失業又缺錢,急需用錢,剛好想起八年前的往事,想說弄筆小錢應急也好。反正區區4750元,對將來的我只是零頭,就當作施捨給對方吧!」等語,乃針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9月2日桃院勤簡晴104年度司執字第61753號執行命令此一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亦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個人意見,又被告上傳載有債權人陳韋廷姓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9月2日桃院勤簡晴104年度司執字第61753號執行命令之相片,乃屬對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處理,且參據截圖(見偵卷第9頁),被告已將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債權人陳韋廷之住址資料以修正帶遮掩,依其揭露方式已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難認足生損害於陳韋廷,核與刑法第310條誹謗(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等罪嫌之要件尚屬有間,告訴人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誹謗、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等罪嫌,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耿瑨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