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秀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邵秀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邵秀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至第3行記載:「……,於民國
9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2行記載:「……
,另案為警在上址住處前緝獲,員警經徵得邵秀金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應補充記載為:「……,另因毒品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前緝獲,其於此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員警經徵得邵秀金同意,於105年4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
㈢「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邵秀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4-20頁);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27頁)」。
三、經查,被告邵秀金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92年10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再執行強制戒治,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105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邵秀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當時另案被通緝,但是主動到警局到案,且先向員警承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後員警才對伊的尿液以快速檢驗試劑實施初步檢驗等語,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承辦員警查證結果,該承辦員警陳稱略以:被告並非主動到警局到案,當天因被告跟家人有糾紛,家人打電話報警,員警至被告住處時知道其為通緝犯,將她帶回警局,……讓她簽了同意書,然後驗尿,不記得快篩結果出來前她有無承認施用一、二級毒品,但因為她是毒品通緝犯,所以員警都認為她一定有施用毒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查員警因被告另案毒品案遭通緝,而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參諸上開說明,應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欠缺客觀上確切之證據為憑據,尚不能認為員警已發覺被告有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再員警既無法記憶對被告尿液以快速檢驗試劑實施初步檢驗以前被告是否已先自承有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被告於此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與自首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邵秀金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入監前在可成科技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與孫
子、母親、女兒同住,女兒已年滿20歲,但罹患精神疾病,需人照顧,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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