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孫國泰
陳柏全 被上訴人立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加樺 訴訟代理人 陳朝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4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7,227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17日邀同訴外人 胡振 民擔任其連帶
保證人,自103年9月至11月間分批向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有預拌混凝土預購單為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均已依約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後,並以被上訴人簽收之請款單及相關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被上訴人除簽發支票給付貨款外,尚餘427,227元迄今未給付,上訴人數次向被上訴人催收,均置之不理。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之真正既不爭執,而
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無疑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
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而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人即因此與該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上被上訴人大小章既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承認為
真實,且為被上訴人之老闆娘所用印,簽署後再透過 胡振民 將訂購單交還給上訴人代理人 李世傑 帶回公司用印,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買賣契約交易自當明暸,兩造間對於買賣標的物、價金於各自代理人李世傑及胡振民互為意思表示合致並經買賣雙方簽署確認,況且簽約之前後期間被上訴人未曾表示反對或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依上開判例自當成立生效,洵屬有據。
⑵又被上訴人就證人胡振民代理其為本件買賣交易相關行為亦
無任何拒絕、反對或限制其代理範圍之意思表示,堪認胡振民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為本件交易,已獲被上訴人之授權或許可,就本件交易而言,應認胡振民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有權代理為買受人之被上訴人對為出賣人之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自不待言。
⒉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庭呈與證人胡振民間「工程承攬
合約書」,認定證人胡振民向被上訴人承攬工程,胡振民依約應自備材料,被上訴人給付胡振民之承攬報酬已包括材料費用,是被上訴人自無需為該工程向上訴人訂購混凝土,據以論定兩造間顯欠缺買賣混凝土之意思合致,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
⑴按進項金額,實係營業人營業成本之一,營業人以他營業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為進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時,應審核其究有無購進該項貨物或勞務及其金額,苟確無該項進項金額,營業人應不得以之申報進項稅額而為營業稅基礎,故營業人已經申報之進項金額,應可推定營業人確有該進項之營業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暨已有效成立,如前所述,上訴人依約
於交付混凝土至被上訴人所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路」及「臺南市歸仁區」之廠房新建工程工地後,陸續開立銷貨發票,並透過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胡振民交付予被上訴人,經胡振民於原審供述前開發票係交由被上訴人老闆娘,經其確認同意全數收受,以供被上訴人報帳扣抵銷項稅額之用,且被上訴人收受並予報稅之前開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開立之銷貨發票7紙,合計銷售額已達1,109,547元,若非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何須藉以無效、不存在之買賣契約向上訴人收受銷貨發票並據以報稅而涉險違反稅捐稽徵法44條規定而受處罰?上訴人何須藉以無效、不存在之買賣契約而開立虛偽不實之銷貨發票?原審未予查明前揭系爭買賣契約有關買賣標的貨款之進銷項稅額實際申報情形,並向被上訴人營業所在地之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查證被上訴人是否持上訴人開立交付之銷貨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審疏於調查涉及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待證事實,遽以被上訴人片面卸責之詞推斷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殊嫌率斷。
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如前述。對於被上
訴人與證人胡振民間前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及履約過程既不知該契約存在,更況對被上訴人將承攬工程轉包予胡振民之事實關係有任何知情。就被上訴人辯稱與胡振民間存有承攬關係,是否為真實?又胡振民與被上訴人間經常有生意上往來(承攬工程上下包關係),自有其利害關係存在,其雙方間是否為規避對往來供應廠商之貨款給付責任,而臨訟捏造、脫免卸責,洵有疑義,原審未予詳究該契約是否為真實承攬(轉包)之契約,其間交易往來之情況,如被上訴人與胡振民間是否確有承攬價金收付、是否假承攬關係藉由胡振民名義間接轉付被上訴人與各廠商間交易應付之帳款?即便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出資係由胡振民支出,乃被上訴人與胡振民間之關係,與出賣人(即上訴人)無關(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疏於查證,洵有疏漏。⑷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及履約過程始終認定被上訴人為
契約相對之買受人並與之簽約交易,如原判決所言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胡振民者,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究係因雙方因何種原因、理由而無效(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是被上訴人有因錯誤原因而得以撤銷,此涉及原審欲否定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重要判斷依據,卻未見原判決理由有所提及論述,徒以兩造間欠缺訂約之意思合致,遽以否定雙方已成立契約,顯屬率斷,有欠公允。
⑸承上所述,上訴人係屬系爭買賣契約之善意交易相對人,胡
振民代理被上訴人出面向上訴人購料,系爭買賣契約確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署,當時應就其為買受人及買賣交易內容當為知情。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既明知胡振民以其公司名義洽訂契約,並予完成公司用印,嗣後亦執上訴人所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銷貨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既認以被上訴人外觀為正常買受人之交易行徑,故持續依約進行出貨至被上訴人承攬之工地,並按期結算請款及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如原判決所認被上訴人非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於善意交易相對人之上訴人而言,有失公允,且亦有違社會上一般工程常態交易慣例之經驗法則,誠屬可議。⑹退步言之,縱使如原判決所認被上訴人與胡振民間「工程承
攬合約書」係為真實,胡振民基於前揭承攬關係向上訴人訂購混凝土,被上訴人本於完成承攬工程或其他與其業主宏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岱紙器)、胡振民間交易所受之利益等目的,被上訴人出借胡振民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約成立系爭買賣交易,自應負擔買受人之價金償還義務:
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
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著有判例。又按為保護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借用者以出借者名義所為之交易,無論其型態為何,均應直接對本人即出借者發生效力,始符公平正義,否則出借自己名義供他人訂立契約之履行責任,反較一般代理之本人責任為低,如何能保障交易安全及導正經濟秩序,認其無庸負本件買賣契約上之責任,委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當事人既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則上
訴人依約於完成交付買賣標的至被上訴人承攬宏岱紙器之工地後,開立銷貨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所受領之價金係由何人給付,其給付之原因關係為何,自屬被上訴人與他人(含胡振民)間之內部關係,當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不得持以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惟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辯稱胡振民次承攬(轉包)宏岱紙器工程,其無需為該工程向上訴人訂購混凝土,遽而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欠缺買賣混凝土之意思合致,雙方間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原審就被上訴人於明知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仍同意簽約,事後於實際受領上訴人之混凝土交付,據以施作宏岱紙器之承攬工程,並於取得上訴人開立銷貨發票後,除得以向其業主宏岱紙器申報請領工程款外,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填報買賣進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疏未進一步查明被上訴人與胡振民間是否存有出借名義以供買賣交易之事實,顯屬輕率。
⑺綜上所述,系爭買賣無論就締約之當事人、收貨、開立之發
票等文件觀察,其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胡振民並非系爭混凝土之買受人,而係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原判決論斷胡振民始為本件買賣之真正之買受人云云,顯有調查未足,而輕率偏斷,未符實際交易實情。
㈣退萬步言之,縱如原判決所認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者
係胡振民,被上訴人亦不能因此解免其授權人責任,仍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中未獲給付之價款: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胡振民與上訴人之業務即證人李世傑洽訂系爭混凝土時,即已告知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署,開立銷貨發票之買受人對象亦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混凝土交易之外觀,顯已認定買賣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並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價金等要項,向所認知之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胡振民同意供應混凝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約、履約期間始終認以胡振民無非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依約胡振民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況上訴人依約交付貨物後,即依法開立以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抬頭之銷貨發票,由胡振民轉交被上訴人作為進貨憑證。被上訴人既知胡振民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係以其名義為「買受人」,在冗長之買賣期間,竟不表示反對,更進而持該銷貨發票以為進貨憑證報稅之用,致使上訴人信以為系爭混凝土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一再將銷貨發票上之「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混凝土一再運送至被上訴人名義承攬興建之工迆。按諸前揭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系爭混凝土縱非上訴人所買,惟就前揭被上訴人之行為外觀,無異由自己之行為表示其已授與胡振民代理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公司許他人以其支店名義營業者,他人所開設之店,固不
因此而成為公司之支店,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支店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169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所與交易之某分公司,係某甲向被上訴人租用牌號自行開設,並非被上訴人之支店,雖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但被上訴人既許某甲使用被上訴人分公司名義與人交易,自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某甲之行為,原審於被上訴人所稱,曾將出租牌號情事登載上海申、新兩報是否屬實,及其登報是否可據以認定上訴人可得而知其情事各節,並未予以審認,遽依其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斷定該分公司因與上訴人交易所負債務,被上訴人不負責任,將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3號著有判例。
又按,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169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6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⒊縱如前述,被上訴人將其承攬工程轉包予胡振民施作,而被
上訴人有出借胡振民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約成立系爭買賣交易之情事者,被上訴人既有同意出借名義與胡振民並實際於系爭買賣契約用印之外觀事實,即同意胡振民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更況,被上訴人自承確以上訴人開立之銷貨發票報繳稅金,且上訴人開立之送貨單均載明:「送客戶『立博工程有限公司』,位於『PC-永成路』之廠房新建工程」,並由胡振民及其所屬人員 黃冠霖 簽收,縱被上訴人曾辯稱將宏岱紙器工程轉包予胡振民,由胡振民出面向上訴人購料,被上訴人為何又須以其名義簽約擔任買受人,如本交易係以胡振民為買受人,系爭買賣契約當可由胡振民以其名義簽約,發票開立對象亦可為胡振民,惟系爭買賣交易上訴人既應胡振民要求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署,銷貨發票亦確由被上訴人收受報帳,為何出借名義同意擔任買受人之被上訴人無須負擔給付價款之義務,由系爭買賣交易過程及被上訴人之事實行為以觀,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殆無疑義。
㈤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前段約定:「實
作實算;……。」,查上訴人嗣依該契約及被上訴人施工需求指示,於103年9月至103年11月間將被上訴人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分批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及臺南市歸仁區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廠房新建工程)並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地人員簽收,以完成交付,合先敘明。於上揭期間,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實際送貨並經簽收確認之預拌混凝土貨款總額為1,109,547元,為此,被上訴人前於103年12月16日簽發交付票據日期為104年2月5日、金額為500,000元;另於103年12月19日簽發交付票據日期為104年2月28日、金額為182,320元,抬頭皆為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二紙,用以給付對上訴人應付之貨款,經上訴人按期提示前開支票並獲兌現之票款共計682,320元,按請款時間先後順序逐筆沖銷後,尚有貨款餘額427,227元迄未獲清償。且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開立之請款發票,據以申報為進項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明知並有意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署(無論係以自己為實際買受人地位簽署,抑或基於營業利益而同意出借名義擔任買受人,皆無礙於其負擔買受人之義務)、前開簽發交付予上訴人貨款支票等事實,自當屬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具體表徵,且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要無疑義。
㈥「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
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又名義上之債務人,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無論其有無為他人代借或轉借情事,均不得對債權人主張免責。本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09號、第937號判例可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96號判決)。依上開判決之見解可知,只要係以自身名義與他人締約負擔債務,即應依契約文義履行義務,至於雙方對於契約內容意思是否合致,在所不問。而以被上訴人以上之客觀行為觀之,可證被上訴人確願以本身之名義與上訴人締約,被上訴人自應當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履行債務人之責任。
㈦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事項第14條有記載如賣方未能依
約取得貨款時,付款人與買方就本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本件胡振民未依約付款,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兩造間並無生意往來。被上訴人發包工程給胡振民施作,胡
振民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胡振民之間。胡振民曾拿系爭買賣契約給被上訴人蓋印公司大小章,因為胡振民表示要在上蓋章才可以開發票,對系爭買賣契約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給上訴人支付貨款,此因被上訴人原本要付工程款給胡振民,胡振民表示沒錢付給上訴人,故要求被上訴人將支票開給上訴人。
㈢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胡振民,故上訴人應向胡
振民請求給付系爭混凝土貨款而非被上訴人,原審認定兩造並無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並無違誤: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意思表示一致即具備客觀的合致及主觀的合致而言,客觀的合致係指要約與承諾之內容在客觀上趙於一致,主觀的合致係指當事人雙方意思均有與對方之意思相結合而生統一的法律上效果之結約意思。
⒉上訴人於所稱「上訴人有依卷內混凝土買賣訂購單及被上訴
人施工需求指示,於103年9月間至103年11月間將混凝土運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及臺南市歸仁區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廠房新建工程),並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地人員黃冠霖簽收,以完成交付」云云絕非事實。實則上開工程係被上訴人將上開工程發包給胡振民施作,被上訴人並給付胡振民包含上開工程材料費在內之承攬報酬4,328,000元,被上訴人並與胡振民約定由胡振民就上開工程自行備料。故胡振民取得上開工程款後,即自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由胡振民及其人員於現場施工。
⒊胡振民亦於原審證詞可稽:「(問:剛剛說你有承攬被告公
司的工程,該工程為何?)兩個廠房興建的工程。(問:這是不是你跟被告的合約書?(提示本院卷第26頁合約書)是的。(問:工程的報酬是否含料?)材料我要自備,包括在工程報酬裡面。(問:你是否因為工程是否有向原告購買材料?)有的,我跟原告公司購買混凝土材料。(問:這兩張訂購單是否就是你跟原告買混凝土時所寫的?提示證物一訂購單)是的。…(問:買混凝土的價金應該由你支付,還是被告公司支付?)應該由我支付」。
⒋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上之被上訴人印章係由胡振民交由被上
訴人用印,並非被上訴人親自與上訴人業務李世傑訂約用印,而被上訴人在其上蓋章僅係為取得該混凝土購買發票以供核銷,其並無訂立該契約之意思,即與上訴人欠缺締約之意思合致,此有胡振民、上訴人之業務即李世傑於原審證述內容可稽:
⑴胡振民證稱:「(問:訂購單上為何會有被告公司的大小章
?)因為我本身沒有公司行號,而被告是有公司行號的,我叫料把發票給被告公司核銷,原告公司規定如果發票是哪家公司核銷,該公司就必須要在訂購單上蓋章。」、「(問:你有提到你承攬被告公司的工程,既然是承攬工程,為何本公司(即上訴人)開的發票你要交給被告公司?)因為如果我有申請自己的公司行號,原告開給我的發票我要自己核銷,自己再開發票給被告核銷,問題是我之前沒有自己的公司行號,所以我將原告的發票直接轉給被告公司去核銷。」。⑵李世傑證稱:「(問:當時訂購的情形如何?)…我也有解
釋因為原告公司一定要開發票,有發票一定要簽合約書…(問:訂約的時候,被告是否有派人到場?)我將空白合約書給證人胡振民,請證人胡振民拿去被告公司用印…」。
⒌綜上,胡振民嗣與上訴人訂購系爭買賣契約實與被上訴人無
涉,被上訴人從未指示上訴人應將混凝土交給被上訴人員工,黃冠霖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此亦有被上訴人公司投保資料可參,故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並完成交付、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混凝土貨款云云,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另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準此,主張表見代理之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應舉證證明本人使無權代理人訂約時,有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事實,或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
⒉經查,本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過程為胡振民與上訴人之業務
李世傑所洽談,依渠等於原審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僅係應胡振民之請求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發票,讓無公司行號可開發票之胡振民能順利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惟胡振民從未表示伊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也從未授與胡振民代理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混凝土契約,且李世傑明知購買混凝土之人為胡振民,僅要求胡振民要想辦法找人來開立發票以符合上訴人之發票規定及後續辦理核銷,足見上訴人明知簽約之對象係胡振民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親自簽約。
⒊綜上,上訴人明知簽約之對象為胡振民而非被上訴人已如上
述,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發票之行為並無足已使上訴人誤信胡振民有代理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甚明。
㈤上訴人 爰引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96號判決謂被上訴人應
付本件履行契約之責,並非可採,蓋系爭買賣契約上已約定付款人為胡振民,足見胡振民始為該契約之買受人。至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因該案之承攬契約並未載明實際定作人為付款人,始認定名義上之締約人應負履行契約之責,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付款人為實際買受人胡振民不同。是以,上訴人所爰引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96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並非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3年8月17日曾訂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2紙即系爭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及付款人均為胡振民,上訴人之承辦人為李世傑,「記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各1,396,970元、1,067,370元,工程名稱為廠房新建工程,交貨地點分別為臺南市○區○○路及臺南市歸仁區。
㈡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胡振民交由被上訴人蓋印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再交與上訴人。
㈢上訴人依約給付上開預拌混凝土後,以買受人為被上訴人,
購買品名為預拌混凝土之名義,開立如下之發票與胡振民,胡振民再交與被上訴人。
┌──┬───────┬──────┬────────┐│編號│開立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含稅)│├──┼───────┼──────┼────────┤│1│103年9月29日│CH00000000│335,781元│├──┼───────┼──────┼────────┤│2│103年9月30日│CH00000000│261,230元│├──┼───────┼──────┼────────┤│3│103年10月28日│CH00000000│15,270元│├──┼───────┼──────┼────────┤│4│103年10月28日│CH00000000│36,031元│├──┼───────┼──────┼────────┤│5│103年10月28日│CH00000000│4,965元│├──┼───────┼──────┼────────┤│6│103年10月28日│CH00000000│6,920元│├──┼───────┼──────┼────────┤│7│103年11月25日│CH00000000│449,350元│└──┴───────┴──────┴────────┘㈣被上訴人曾持上開編號1至4及7之發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報為進項憑證扣抵稅款。
㈤被上訴人曾於104年2月5日、同年2月28日,各開立票號為MY
0000000、MY0000000號,面額為50萬元、182,320元,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之支票,交與訴外人胡振民轉交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7,22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
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8上字第1609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其屬債權契約之一種,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契約出賣人依契約行使權利,應向契約所訂買受人之他方為之,至買受人之出資係由何人支出,乃買受人與該他人之關係,與出賣人無關(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03年8月17日曾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連
帶保證人及付款人均為胡振民,上訴人之承辦人為李世傑,記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各1,396,970元、1,067,370元,工程名稱為廠房新建工程,交貨地點分別為臺南市○區○○路及臺南市歸仁區;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胡振民交由被上訴人蓋印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再交與上訴人;上訴人依約給付上開預拌混凝土後,以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購買品名為預拌混凝土之名義,開立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發票(發票金額總計1,109,547元)與胡振民,胡振民再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於104年2月5日、同年2月28日,各開立票號為MY0000000、MY0000000號,面額為50萬元、182,320元,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之支票,交與訴外人胡振民轉交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所簽立,故被上訴人應負給
付買賣價金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發包給胡振民施作,被上訴人已給付胡振民包含上開工程材料費在內之承攬報酬4,328,000元,被上訴人並與胡振民約定由其就上開工程自行備料,故系爭混凝土實際買受人為胡振民。至系爭買賣契約係應胡振民要求簽立,以符合上訴人之發票規定及後續辦理核銷,足見上訴人明知簽約之對象係胡振民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欠缺締約之意思合致云云。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既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出賣人為上訴人,
並經被上訴人親自蓋印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於其上,客觀上被上訴人即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訂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無論被上訴人主觀認為蓋章之目的為何,契約約定付款人為胡振民而非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與胡振民間之承攬關係是否約定混凝土由胡振民自行備料等,均無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依約自應支付上訴人約定之買賣價金。
⒉況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事項第14條規定:「甲方(被上訴人)
應付之貨款如係另由付款人支付者,乙方(上訴人)未能依本約取得貨款時,自訂約日起至取得貨款為止,付款人與甲方就本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參本院卷第91、92頁背面),而胡振民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買混凝土的價金應該由我支付,但還沒付清,尚欠40幾萬元,確切數目要再查明等語(原審卷第47頁)。顯見本件尚未支付之貨款427,227元(即發票總金額1,109,547元減去被上訴人已支付之貨款682,320元),胡振民並未清償,依上開契約約定事項,被上訴人亦應與胡振民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蓋章時其沒有看云云,然其亦自陳胡振民有拿系爭買賣契約給其蓋章,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被上訴人既同意蓋印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自應受其拘束,其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在此敘明。
⒊另按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營業稅制係採加值
營業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故進項金額,實係營業人營業成本之一,營業人以他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為進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時,應審核其究有無購進該項貨物或勞務及其金額,苟確無該項進項金額,營業人應不得以之申報進項稅額而為營業稅基礎,故營業人已經申報之進項金額,應可推定營業人確有該進項之營業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曾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編號1至4及7之發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報為進項憑證扣抵稅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再參以被上訴人開立前揭支票支付貨款682,320元之事實,亦徵被上訴人確有買受系爭混凝土之事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無訛。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27,2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欠缺訂約之意思合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故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廢棄原審判決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