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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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救字第10號聲請人 吳沁芮 代理人 林媛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3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時,即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見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號卷第1頁背面),且聲請人係於上開案件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08年3月11日當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是聲請人所為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惟嗣後若進行清算程序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聲請人得另行聲請救助,不受本件駁回裁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