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712號原告 王美玲 被告海港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烟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278元(含109年10月薪資45,800元、109年11月薪資35,121元、資遣費104,536元、預告工資30,540元、未休假工資16,034元與精神慰撫金8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精神慰撫金部分外,均屬之,則應暫免訴訟標的合計為241,27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67元(計算式:2,560元×2/3=1,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63元(計算式:3,530元-1,767元=1,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