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計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計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實
一、陳計發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於106年8月18日下午3時30分至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之1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三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為警察覺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計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害往來
交通安全,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酒駕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因酒駕案件,先於88年間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又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罪部分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案表可憑,是本件為其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濃度甚高,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標準。
四、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依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自88年間起,連同本件在內已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已因酒醉駕車肇事而致人於死。暨前次酒駕所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10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旋又再犯本案,業如上述。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害,仍一再酒後駕車。本院審理中更自承:現在失業,我知道喝酒不對,因為沒有工作心情不好,朋友叫我去喝酒;(喝酒一天到晚在晚?)心情不好才喝等語,顯見被告心情不好即可能喝酒,且被告嗜酒亦無自行戒酒動機,確有酗酒再犯之虞,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無法僅藉由刑罰之執行以遏止其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行為,自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禁戒處分預防矯治之必要,為期給予被告適當之矯正而促其更生再造,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