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慧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2號、107年度他字第4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馬交簡字第6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慧芬於民國106年8月27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 馬公 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樹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2位子女謝0○(00年00月生)、謝0○(00年0月生),沿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足踝挫傷併擦傷、左肩及上臂挫傷;告訴人之女謝0○受左肘及前臂擦傷;告訴人之子謝0○受左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馬公簡易庭107年5月29日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馬交簡字第66號卷第15、19頁),揆諸上開說明, 爰改 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莊心羽